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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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因至雲林縣斗六市「阿娜答」理容院消費而認識 胡秀珍 ,二人曾於同年十月間共往高雄縣甲仙鄉旅遊,其後胡秀珍乃屢次向丙○○要求應給付出場費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四十二分許,胡秀珍以行動電話連絡當時在雲林縣斗六市大埔營區工作之丙○○,要求於當日清償二萬元出場費,丙○○則表示身上並無足夠現金,須返回臺南縣左鎮鄉租屋處取款,胡秀珍遂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前址大埔營區載丙○○返回臺南縣左鎮鄉住處。當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丙○○、胡秀珍二人抵達臺南縣左鎮鄉 睦光 村睦光四三之三號住處後,丙○○即交付二萬元予胡秀珍,惟胡秀珍欲再向丙○○借貸五萬元,丙○○不同意,二人因而發生齟齬,胡秀珍並出手掌摑丙○○三下,且抓傷丙○○胸部,丙○○因而惱羞成怒,將胡秀珍推倒後,以手勒住胡秀珍脖子直至窒息死亡。丙○○於胡秀珍死亡後,先將其屍體置於上址屋內,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再將屍體載運至臺南縣南化鄉西埔村鹽園果園內工寮放置,再於翌日即同月二十九日將胡秀珍之屍體掩埋在該工寮後方。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雲林縣警察局經丙○○之兄 蔡見忠 引導,在臺南縣南化鄉西埔村鹽園果園內尋獲丙○○掩埋胡秀珍之土堆,因而確認係丙○○殺害胡秀珍,丙○○則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向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投案自承犯罪。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時地以手勒住被害人胡秀珍導致窒息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陪同員警及被害人之夫乙○○,前往臺南縣南化鄉西埔村鹽園果園內埋屍處挖掘,業經乙○○指認該屍體即為被害人胡秀珍無訛,並有埋屍現場照片七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胡秀珍係因他人用手指勒住而造成氣道阻塞而死,復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以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有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與法務部法醫鹽酒所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法醫所九○理字第0404號函附鑑定書一份等在卷可憑,被告上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次按頸部係人體脆弱部位,亦為人身要害,如持續猛力勒住頸部,當有窒息致死之虞,此為一般人所週知,衡諸被告身為水電工人,自知手臂強勁有力,仍猛力勒住被害人頸部直至其失去抵抗掙扎,足見被告殺意甚堅,被告有致人於死之犯意,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殺死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六三四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向不知被告犯罪之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投案自承犯罪,惟查,負責偵辦本案之雲林縣警察局於同日凌晨帶同被告之兄蔡見忠前往臺南縣南化鄉西埔村鹽園果園後,業已發現被告埋藏被害人之土堆,蔡見忠且陳稱「…我就問木村,他告訴我那個女人要打他,且抓傷他胸部,所以木村以手捏他。」等語,是雲林縣警察局承辦員警於當時已知悉被告殺害被害人胡秀珍之事實,此有該日蔡見忠警訊筆錄存卷,並為該局偵查員丁○○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固為自行投案,惟其時具有偵查權之雲林縣警察局員警既已發覺犯罪,尚不能認為被告之投案合乎自首之要件。爰審酌被告因被害人要求借款不遂,遭被害人掌摑及抓傷胸部,一時氣憤而以手勒住被害人,導致窒息而死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因此奪取人命,罪業至重,以及被告犯罪後自行向警局投案,並於偵審程序中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認其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宣告褫奪公權八年,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菁法官鄧希賢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