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二塊四凡而配件有限公司之送貨員,平日負有駕駛車輛載送五金材料之業務,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已考領有駕駛執照)。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中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六○號自用廂型車,沿高雄縣路○鄉○○路之市區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華路一一七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氣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速限時速四十公里之市區道路時,非但未注意車前狀況,反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撞及騎腳踏車自中華路一一七巷口行駛由北往南欲穿越高雄縣路○鄉○○路之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雙眼鈍傷、外傷性複視及身體多處外傷之傷害。乙○○見肇事後,除一面以電話聯絡救護車將甲○○送醫救治及向警方報案外,並停留在現場,於其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及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於行經市區道路時,未注意遵守行車速限,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高速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告訴人甲○○,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簡圖、臺灣省高屏澎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各一份及現場相片二幀在卷可稽,而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F七—○七六○號自用廂型車之煞車痕長達十七‧一公尺,此對照交通部所頒佈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載,足證被告當時時速至少已達於五十五公里以上,故其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查被告乙○○係二塊四凡而配件有限公司之送貨員,平日負有駕駛車輛載送五金材料之業務,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核與證人即該公司業務經理 楊秋雄 在原審到庭結證所述相符,足見被告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自難諉為不知;本件發生車禍地點為市區道路,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並無障礙物及其他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二幀至明,且依被告肇事時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速率及車前狀況,致其駕駛之自用廂型車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而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灼然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則有診斷證明書六份附卷足佐。被告未盡其上揭注意義務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公訴人雖認被告之肇事地點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惟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該處乃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故公訴事實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本案之查獲過程,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 潘政民 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到達現場時,被告在場,被告有主動表示是本件車禍之肇事人,因此伊才知道被告是犯罪嫌疑人等語,此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報案人記載為「乙○○」可參,顯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何人為犯罪者時,即主動向該管公務員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之事實。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法定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因本件車禍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不輕,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迄今仍未痊瘉,仍在治療復健中,此有奇美醫院九十年六月七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被告則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尚嫌過輕,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車速率及車前狀況等交通規則而肇事,告訴人受傷害不輕,迄今仍在治療復健中,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其係自首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雖被告於行為時所犯本件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宣告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而與修正前同條之規定相符。惟本案於裁判時刑法第四十一條已就所犯之最重本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亦得因前開執行顯有困難之理由易科罰金,故本案被告雖行為時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六月,然其行為後該易科罰金規定之法律既已變更,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至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意旨雖另認本件被告並非自首,且被告在肇事當時有闖紅燈行為云云,惟本件被告之行為確符合自首要件,業如前述;而關於闖紅燈部分,據告訴人之父 林竹麟 在偵查中所提出之與被告間錄音譯文中,被告已一再否認其有闖紅燈事實(於警訊中亦否認有闖紅燈之事實),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是否闖紅燈之事,各執一詞,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何人闖紅燈之事實,且本件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業如前述,因此,告訴人及其之父林竹麟聲請傳訊證人 張宗智 以證明被告有闖紅燈行為,亦無必要,從而告訴人及其父林竹麟聲請調閱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之「高雄縣消防局緊急傷病患送醫服務登記簿」及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派出所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之「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以證明被告不符自首要件,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