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矚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巧明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
陳思成律師 何孟育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383號、第9410號、第9974號、第9982號、第10017號、103年度偵字第448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巧明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陳巧明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
然否認犯行,但本案之犯罪事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其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面對此一重罪,已有逃亡之誘因,其復於本案偵查期間,提領現金、隨身攜帶換洗衣物,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情事,而卷內之證人(包含本案之共同被告)均表示被告曾於偵查期間,舉行多次串證會議,復又表示被告具有高度權威,對被告心存畏懼,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經審酌被害法益、社會危害、人權維護等,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3年1月11日予以羈押,並於當日執行。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否認犯行,然本案有起訴書
所載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且迄今之審理程序,相關重要證人仍一致指證被告主導被害人 詹淳 寓在默園之「戒毒」程序,並證稱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主導多次「串證會議」,其所犯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前述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依舊存在,應自103年4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曹馨方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李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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