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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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金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官達具保人李宗勳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3年度金訴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宗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李官達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李宗勳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具保在案。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乃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經拘提無著,亦無因案在監、所羈押或執行之情事,且經本院命具保人偕同或通知被告到庭否則將沒入保證金,然具保人仍未偕同或通知被告到庭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103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暨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之送達證書、本院核發之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被告暨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2份附卷為憑(見102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36頁背面、第64頁、本院卷㈠第109頁至第125頁、第133頁至第136頁、本院回證卷第8頁至第9頁),顯見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莊仁杰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