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士鵬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士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士鵬於民國101年4月14日晚上11時17分許,乘坐由 林俊傑 (所涉妨害自由等罪,業經本院另為判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之海濱公園入口處時,孫士鵬、林俊傑2人見 林碧霞 騎乘腳踏車摔倒在地,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孫士鵬下車,對林碧霞佯稱要帶她去醫院醫治,將林碧霞強拉至上揭車號自用小客車並推進後座,孫士鵬旋坐在林碧霞身旁,再由林俊傑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載往臺東縣卑南鄉富源山區(未將林碧霞載至醫院就診),以此方式剝奪林碧霞之行動自由。嗣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警員 高志榮 、 江家銘 經通報知悉上情後駕車前往攔截,在臺東縣卑南鄉○○村0000000號之「星星部落景觀咖啡店」往西約50公尺前方草叢發現林俊傑所駕駛之車輛。林俊傑拒絕聽從員警指示下車受檢,猛踩油門加速行駛離開,於翌(15)日凌晨0時15分許,行至臺東縣市○○○○道○○○○號前,因車輛自撞水泥樁才停車,而為警查獲,林碧霞始被救獲釋,並扣得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SD記憶卡(4GB)1片、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3185公克、驗餘淨重0.3123公克,孫士鵬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物。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或文書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孫士鵬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有對被害人林碧
霞稱要帶她前往醫院就醫,將被害人帶進前述之自小客車等情,惟否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是真的有想要送林碧霞去醫院,伊沒有強迫林碧霞上車,到了星星部落,林碧霞曾下車上廁所又自行上車云云。
㈡經查:
1.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傑見林碧霞騎腳踏車跌倒,由被告下車對被害人林碧霞佯稱要帶其去醫院醫治,將被害人帶進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再由林俊傑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載往臺東縣卑南鄉富源山區等情,業據被害人林碧霞於警詢時證述:我不認識林俊傑、孫士鵬,案發當天晚上我騎腳踏車跌倒,有1名男子(指被告孫士鵬)下車稱要帶我去醫院醫治,然後用手從我後方推我上車(即該8923-WV號自用小客車),該男子自己也坐後座,我看他們(指孫士鵬、林俊傑2人)沒有往醫院的方向去,就跟他們說我要下車,但他們還是沒有停車,也沒有往醫院去等語(警卷頁21至23)明確,再參諸下列證人之證述:⑴證人即在海濱公園目擊上情後報警之證人邱○○(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於偵訊、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和我的朋友張○○(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等共4人在海濱公園入口處,看到1名女子(指林碧霞)騎腳踏車跌倒,後來有1部自小客車停在倒地的腳踏車旁,有1名男子下車將跌倒女子拉上車,我看見該女子用手推該男子反抗不願上車,但該名男子還是把她強拉上車,我們覺得好像不對勁,怎麼會有人跌倒,1輛車開過去就把她拉上車,且覺得跌倒的女生和下車的男子是不認識的,就記下該自小客車車牌報警處理,同時我朋友乙男騎機車載我尾隨該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離開海濱公園後,就走臨海路往中華大橋再開到富源山區星星部落咖啡店旁的草叢,警察到場後,我們看見警車要攔截該自小客車,但該車不停,我和乙男騎車要幫警察攔車,該車不停就朝我們撞上來,造成我們人車損傷,我們後來也追上去,後來聽朋友說警察在馬亨亨大道到新站那邊攔到,我們就過去看等語(本院卷頁130背面至136背面、偵卷頁44至45、警卷頁25至27);⑵證人乙男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跟朋友甲男在海濱公園,有1個女生(指林碧霞)騎腳踏車自己跌到,那銀色車(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過去,就停下來,1個男生(指孫士鵬)下車把那女生拉上車,車子就開走,我們就報警,我騎機車載甲男跟著這銀色車子,車子後來停在星星部落旁草叢,警察也到了,警車阻擋這輛車,該輛車就暴衝過來,撞到我騎的機車後逃離,警車就繼續追等語(偵卷頁47至48、警卷頁28至30);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傑於偵訊及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晚上9時多,孫士鵬開車來找我,後來我們逛到海濱公園的涼亭,路上孫士鵬說自己花完了,想再找女人,要我幫他找女人,我開到海濱公園的太皇殿(即入口處附近),剛好遇到這個女生(指林碧霞)騎腳踏車自己跌倒,孫士鵬就下車扶她起來,並將該女子推上車,一開始林碧霞有拒絕,說「你們幹什麼把我抓上車」、「你們到底要去哪裡」,那個女生有喝酒很像半醉,我有聞到酒味,在海濱公園一開始要出發時,我有跟孫士鵬說不要,孫士鵬就說沒關係要我開車,然後我就隨便開去山上(指星星部落),當時(林碧霞)上車時,孫士鵬並沒有要我開車去醫院,對我開車的方向(指開往富岡山上之星星部落1事)也沒有表示反對等語(偵卷頁22、本院卷頁100、170至178);⑷證人江家銘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我接獲無線電通報後,駕駛巡邏車到報案人(指甲男)指定的地方會合,在星星部落的草叢發現車子,我們就停在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面,車頭對車頭,所長(指高志榮)先下車勒令對方停車,但對方沒有停車,直接開車衝撞巡邏車,往下山方向跑走,當時我與所長均穿著員警制服及反光背心,駕車的是年輕男子(指林俊傑)等語(偵卷頁37至38),經核上開證人甲男、乙男、林俊傑及江家銘證述之內容前後一致,證述之案發經過亦大致相符,且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員警高志榮、江家銘於101年4月15日之職務報告(警卷頁31)、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員警 周湘新 於101年4月15日之職務報告(警卷頁32)、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頁33至36-1)、乙男之衛生署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頁46)、採證照片20張(警卷頁47至56)、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頁58)、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照片8張(偵卷頁41、60至61)及林碧霞、孫士鵬、林俊傑3人之臺東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林碧霞為0.75mg/l、孫士鵬為1.08mg/l,林俊傑為0)等在卷足憑。
2.又被告將林碧霞推上證人林俊傑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由證人林俊傑將車開至富岡山上,嗣下山在馬亨亨大道前因自撞水泥樁而停車,其間林碧霞曾詢問被告孫士鵬、林俊傑等人要把她載到哪、亦曾要求被告孫士鵬、林俊傑讓她下車等語之事實,亦據證人林俊傑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詳實(本院卷頁171背面)。此外,並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記錄器SD記憶卡1遍及譯文1份在卷足稽。經本院當庭勘驗上揭行車記錄器結果,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稱錄影畫面時間)23時14分25秒至27秒時,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約50公尺處出現被害人林碧霞騎乘腳踏車行駛於道路中央,橫越車道並朝人行道直駛而去後摔倒,被告孫士鵬(譯文中以B男稱之)、林俊傑(譯文中以A男稱之)見狀,錄影畫面時間23時14分35秒左右,林俊傑對孫士鵬說:「要給她扶起來喔?」孫士鵬回答:「對啊!」,林俊傑將車迴轉後,於錄影畫面時間23時14分46秒,對孫士鵬稱:「我迴轉…這樣你…你有了,有可以上了。」孫士鵬回答:「對啊!」,錄影畫面中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約10公尺處出現被害人林碧霞手扶腳踏車站於道路邊,林俊傑將車停於被害人與腳踏車旁邊,錄影畫面時間下午11時15分05秒,林俊傑對林碧霞稱:「有事嗎?」,錄影畫面時間23時15分10秒,孫士鵬對林碧霞稱:「可以嗎?要不要坐車?」,隨後有汽車車門開啟與關門聲,男子(即被告)下車與被害人交談,錄影畫面時間23時15分16秒,孫士鵬在車外對林碧霞說:「要不要坐車?」,錄影畫面時間23時16分20秒,孫士鵬再對林碧霞說:「坐車啦!沒有關係。」錄影畫面時間23時16分26秒,林碧霞回答:「等一下啦!」後,又大叫「喂!」,孫士鵬對林碧霞說:「進去。(似命令口吻)」,錄影畫面時間23時17分1秒,汽車車門開啟被害人與男子進入車內,車門關閉,大燈並開啟,林俊傑迴轉車輛後駛離海濱公園。錄影畫面時間23時18分18秒,林碧霞問:「你是要去到哪裡啊?」,林俊傑回答:「就逛逛啊,載妳去逛逛啊!」,孫士鵬亦稱:「對啊!去逛逛啊!」,林碧霞問:「怎麼說?」,林俊傑回答:「帶妳去逛逛啊!」,林碧霞說:「你這樣子,不覺得很過分嗎?」,林俊傑回答:「不會啦!」;錄影畫面顯示林俊傑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臨海路經過中華大橋後往吉林路方向行駛,錄影畫面時間23時21分41秒,林碧霞問:「這是哪啊?」,林俊傑回答:「望月坡啦…去望月坡啊」;錄影畫面時間23時34分20秒至34秒,林碧霞說:「我好像不是你們家的女人喔…你們好像載錯人了。」孫士鵬回答:「女人要有人用」,林碧霞說:「你們載錯人了。」孫士鵬再說:「不會啦,女人如果沒有人用的話喔,就不是女人…」,林碧霞對孫士鵬說:「你這樣子,我可以告你。」孫士鵬回答:「我不怕。」;錄影畫面時間23時36分35秒,錄影畫面顯示林俊傑將車停在197縣道路旁空地上(即星星部落旁),林碧霞說:
「你們真的…你們是綁架人還是怎樣?,錄影畫面時間23時37分01秒,林碧霞說:「真的不會勉強嗎?那我可以回家了嗎?」;錄影畫面時間23時38分54秒至39分02秒,錄影畫面顯示1部車輛(即警車)左轉駛入停於被告駕駛汽車前方,對方車輛(即警車)車門開啟、關閉之聲音,有人走出車外,此時林俊傑急踩油門向右閃開車輛並高速行駛;錄影畫面時間23時41分38秒至43分秒,林碧霞開始哭泣,並說:「好啦,停車」、「不是啦…欸…你不要這樣好不好」、「好了啦,停車」、「你就停車啦(尖叫聲)」、錄影畫面時間23時43分52秒,林碧霞哭喊:「我真的拜託你…還有兩個小孩子還很小」、「拜託你啦!」、「拜託啦,好不好?」、「阿停車啦…拜託啦你」等語,此有本院102年6月25日勘驗譯文在卷可按(本院卷頁76至84)。堪認被告孫士鵬當時下車將被害人推入林俊傑所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再由林俊傑駕車離開現場開往富岡山上,後遭警駕駛巡邏車追趕,其間林碧霞曾詢問被告孫士鵬、林俊傑要載她去哪裡,對方找錯人,她不是被告孫士鵬、林俊傑家的人,並曾說自己要回家、要求停車等情,核與證人林俊傑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伊是真的有想要送林碧霞去醫院云云。然查,證人林碧霞於警詢證稱:孫士鵬推我上車後,他們沒有往醫院的方向去等語,而證人林俊傑於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林碧霞上車時,孫士鵬並沒有要我開車去醫院,也沒有對我把車開往富岡山上表示反對等語,均已如上述,核與上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大致相符,堪信屬實。又查,證人林俊傑於審理時具結證稱:那天在看見林碧霞之前,被告(指孫士鵬)有說要找女人,說自己去花完了還想再找(女人),剛好遇到林碧霞喝酒跌倒,就藉此將林碧霞抓上車等語(本院卷頁176及其背面),並徵諸被告與林俊傑在目睹林碧霞騎腳踏車自己跌倒時,林俊傑曾對被告稱:這樣你有了,有(女人)可以上了等語,而被告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行車紀錄器勘驗譯文在卷可查(本院卷頁76), 益徵 被告並無帶林碧霞去醫院之真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另證人林碧霞雖於警詢時證稱孫士鵬在車外時有說要帶她去醫院醫治等語,然自林碧霞上車後,孫士鵬未曾提及要林俊傑開往醫院,亦未對林俊傑將車開往富岡山上表示反對,且林碧霞詢問要到哪裡去時,更附和林俊傑說要載林碧霞去逛逛,是尚難以此採認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附此敘明。
4.被告又辯稱:伊沒有強迫林碧霞上車云云。惟證人甲男於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看見該女子用手推該男子反抗不願上車,但該名男子還是把她強拉上車,我們覺得好像不對勁,怎麼會有人跌倒,1輛車開過去就把她拉上車,且覺得跌倒的女生和下車的男子是不認識的,就記下該自小客車車牌報警處理,同時我朋友乙男騎機車載我尾隨該自小客車等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傑亦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林碧霞上車時有說「你們幹什麼把我抓上車」,且一開始林碧霞有掙扎等語(本院卷頁174背面),再參諸本院勘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譯文,被告於錄影畫面時間23時15分15秒時下車與被害人交談,至錄影畫面時間23時17分01秒時,汽車車門開啟,林碧霞及被告先後上車,且於林碧霞上車前,林碧霞曾大叫「喂!」,被告並以命令口吻對林碧霞說「進去!」,林碧霞始進入車內等情(本院卷頁76背面),足認林碧霞並非在孫士鵬問要不要坐車即立刻同意上車甚明。衡諸常情,倘林碧霞對孫士鵬要她上車時並未表示抗拒、拉扯,則當時在場目擊之證人甲男及其朋友等又怎會覺得情況不對,不僅記下車號報警,更騎車尾隨之?是被告辯稱:伊沒有強迫被害人上車一節,要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5.被告辯以林碧霞在星星部落曾下車上廁所又自行上車云云,然被告與林俊傑共同將林碧霞帶離林碧霞原所在地即海濱公園入口處,載至富岡山上之行為,已足以侵害林碧霞之行動自由,遑論林碧霞當時係處於酒醉且膝蓋受傷流血之情況,且從林碧霞曾於途中詢問被告、林俊傑2人自己是否可以回家觀之,足證被告上開行為已剝奪林碧霞之行動自由。故被告所辯之詞,不足採信。
6.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復因事已明瞭,故被告聲請傳喚其弟 孫士禮 、其弟媳莊素珍、其妹 孫秋萍 及員警高志榮、江家銘等人到庭作證乙節,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其與林俊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管道發洩
情慾,對騎單車自摔之被害人偽稱要帶她去醫院醫治,強逼被害人搭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偏僻無人煙之山上,剝奪其行動自由,所為實無可取,且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法係於夜深人稀之際,在偏僻場所尋找落單、酒醉女子下手,為隨機性犯罪,若非有證人甲男、乙男等人機警報案並尾隨被告行蹤,使員警即早掌握被告動向破獲本案,否則其後果不堪設想,足認被告之犯罪手法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又其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實不宜寬待,兼衡被害人遭剝奪行動自由大約1小時,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月入約新臺幣1萬8,000元,離婚需扶養高齡6、70歲之雙親及2名未成年,家境小康(警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SD記憶卡(4G)1片,係該8923-WV號自用小客車上行
車紀錄器之儲存記憶體,為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證人林俊傑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00頁),然該SD記憶卡既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㈡搜索查扣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57公克),雖屬違禁物,
但應於被告與林俊傑之毒品案件中依法處理,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雖係被告與林俊傑於案發當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工具,然該吸食器並非違禁物,且亦應於被告與林俊傑之毒品案件中依法處理,故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楊忠霖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