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號上訴人 陳巧明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律師
張慶宗 律師上訴人許 愛珍
劉享易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上訴人 林甫朋 上訴人王 昱翔 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 律師
洪松林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矚上訴字第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九三八三、九四一○、九九七四、九九八二、一○○一七號,一○三年度偵字第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王昱翔 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王昱翔)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昱翔有其事實欄五所載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 詹淳 寓致其死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王昱翔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以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經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固非無見。
惟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故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中上訴之部分調查之,除未經上訴部分與上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或具有刑法第五十五條所定情形外,不得就未經上訴部分而為審判。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本件起訴意旨認王昱翔所犯傷害致人於死、強制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五十四頁)。第一審審理結果,認王昱翔所犯傷害及強制部分罪證明確,乃變更起訴書關於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之起訴法條,改判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傷害罪刑。另對於其被訴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則認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於主文內另行諭知無罪之判決(見第一審判決第六十七頁第四、五行、第六十八頁第十一至十四行、第八十八至九十頁)。檢察官及王昱翔均僅就第一審論罪(傷害、強制)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就第一審諭知無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並未上訴。原判決則就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予以審判後,依數罪併罰之例,撤銷第一審對於王昱翔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並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王昱翔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王昱翔傷害罪刑(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就其傷害與強制部分從一重論以傷害罪)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王昱翔對於傷害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則第一審就王昱翔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諭知無罪部分,如何與原判決認定有罪之傷害、強制部分之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得為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亦即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即傷害罪與強制罪)提起上訴,其效力是否及於第一審判決關於諭知王昱翔被訴剝奪行動自由無罪部分?原審何以得就第一審關於上述無罪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一併加以審判?其在訴訟法上所依據之法律及法理為何?原判決對此未詳細加以論敘說明,遽對第一審判決諭知王昱翔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無罪部分一併加以審判,其理由尚欠完備,本院自無從為原判決此部分適法與否之審斷。是本件原判決前述理由欠備之違誤,影響本件上訴效力範圍之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王昱翔私行拘禁致人於死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另原判決關於王昱翔傷害、強制部分,起訴書既指與上揭王昱翔被訴私行拘禁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一併發回。
貳、駁回部分:
一、陳巧明、 許愛珍 、劉享易及林甫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巧明、許愛珍、劉享易及林甫朋有其事實欄五所載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 詹淳寓 (下或稱被害人)致其死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共同私行拘禁致人於死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其等以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依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三年十月、三年八月及三年六月(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部分經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其等所辯何以均不足採信,亦逐一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陳巧明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認定陳巧明於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九日晚上八時五十三分 許啟程 前往嘉義市之前,已決定幫被害人詹淳寓戒毒,且當時仍在「默園」內,自可當面指示許愛珍綑綁被害人,何須再「以電話」指示。況依證人 林曉年 證詞,被害人於同日晚上十時九分四十二秒之前已遭綑綁。而陳巧明與許愛珍於同日晚上十時五十四分四十秒之前,並無任何通聯紀錄,在此之前,陳巧明亦不知被害人已遭綑綁,足認其並無可能於同日晚上八時五十三分許以電話指示許愛珍綑綁被害人。另許愛珍於第一審證稱陳巧明指示綑綁被害人之電話通話時間超過十分鐘。而陳巧明與許愛珍確於翌日(二十日)凌晨一時二十四分及一時五十三分,先後有長達八百七十秒、六百三十二秒等逾十分鐘通話之事實。則原判決認定陳巧明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三分許啟程前往嘉義市之前,以電話指示許愛珍綑綁被害人以免毒癮發作傷害自己或他人;並說明許愛珍證稱陳巧明係於二十日凌晨以電話指示其綑綁被害人係其記憶錯誤等旨,均與事實不符而屬可議。㈡、許愛珍於偵查中證稱係 蘇泰霖 以 童軍繩 綑綁被害人,並無誤認可能。而蘇泰霖於偵查中經列為秘密證人保護,其為自身利益計,當然否認有綑綁犯行。另許愛珍於第一審與蘇泰霖對質後,表示對於蘇泰霖有無綑綁被害人已無印象等語,係不願得罪蘇泰霖之詞,其所述自非可信。原判決未詳予查證、釐清,率認本件案發當時,係劉享易綑綁被害人,應有違誤。㈢、 黃芬雀 於第一審證稱:伊於一○二年五月二十日就已發現被害人尿液顏色呈茶褐色,並稱許愛珍及 張宜婷 均曾看過上情云云。然許愛珍及張宜婷均否認其詞; 蔡淑芳 則證稱:伊見到被害人尿液顏色係「先咖啡色再偏淡到橘黃色」,亦未見過被害人有所謂「茶色尿液」情形等語。而許愛珍觀察到被害人出現茶色尿情形,已在一星期之後,則被害人是否早在同年月二十日即已出現茶色尿情形,自有可疑。原判決認定被害人於同年月二十日出現茶色尿當時即已罹患「橫紋肌溶解症」,自屬無據。㈣、關於被害人死因是否為「橫紋肌溶解症」所導致一節,第一審囑託台灣病理學會鑑定結果,將飢餓、重度脫水列為被害人死亡原因;鑑定人 吳木榮 醫師、 王約翰 醫師亦陳稱被害人所罹患之「橫紋肌溶解症」,並非直接導致死亡結果之單一因素,而被害人於罹患「橫紋肌溶解症」後逾二星期始死亡,且「橫紋肌溶解症」是可救治的,故未將之列為死因等語;此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人 潘至信 醫師堅稱被害人係因為「橫紋肌溶解症」,導致腎小管受損阻塞而不想吃、喝,這是「橫紋肌溶解症」造成的結果,不是原因,低血糖與高血鈉是「橫紋肌溶解症」造成的結果,死因還是「橫紋肌溶解症」等語,顯然不同。原判決一方面採信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論,認定被害人死因為「橫紋肌溶解症」,他方面又認定被害人係因延遲就醫死亡,而論上訴人等以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顯非適法。㈤、許愛珍於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拍攝黃芬雀毆打被害人之二段錄影檔案,經第一審勘驗結果,均甚清楚,並無許愛珍、 賴悅秋 所述因第一段影片不清楚,陳巧明指示許愛珍再拍攝第二段影片之情事,上揭影片顯非陳巧明指示拍攝。又上揭影片內容中,黃芬雀猛力、死命以黑色水管鞭打其子即被害人,若非因深信被害人有勒索、吸毒、販毒、控制賣淫等非行,自無可能死命毆打被害人。原判決未查明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黃芬雀之毆打行為有無關聯,遽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自有未洽。另法醫研究所認為被害人在上揭影片拍攝前,即已因毆打而導致「腔室症候群」與「橫紋肌溶解症」。然其觀察影片中被害人遭黃芬雀毆打時之神情,先認「面部似有痛苦表情」,後謂「達痛覺神經受損或神識不清的程度」,其所認定之情況,前後矛盾,客觀性自值存疑。原判決未予釐清,率予引用,亦非有當。㈥、第一審勘驗本件案發後黃芬雀與陳巧明、許愛珍對話之錄音檔,發現黃芬雀於對話中提及「曾猛力毆打被害人」、「沒有讓被害人吃東西」、「活活將被害人餓死」、「偷偷將被害人藏在『默園』」、「陳巧明有要求其與被害人離開『默園』」等情;黃芬雀甚且於案發後傳簡訊予其胞姐 黃勳榕 ,提及其不僅用水管,還用竹子打被害人,總共打斷五根竹子,很兇很狠,至少打二、三十分鐘,大腿、小腿、頭頂、後腦勺、腰部瘋狂打等語。而黃芬雀為上揭陳述時不知有錄音,顯無可能係受陳巧明教導或指示而為配合串證之語,應堪採信。黃芬雀嗣於偵查中證稱係受陳巧明指示配合串證及掩蓋真相而為,係受誘導以減輕自己刑責所為不實之陳述,自不足憑採。則黃芬雀於其與陳巧明、許愛珍之對話中既一再表示「完全沒有想到他要吃東西」、「他沒有跟我說他肚子餓,完全沒有想到他肚子餓,沒有想到他須要吃東西」等語,顯見被害人死亡,與黃芬雀未給予必要之飲食有關。原判決認上揭對話係黃芬雀配合陳巧明串證所為,而不予採信,殊有未合。㈦、許愛珍於一○二年六月五日下午尚打電話予陳巧明說明被害人之身體狀況還不錯,陳巧明當時並於電話中請許愛珍至彰化市○○路○段○○○號九樓住處練身體,顯見陳巧明當時並不知道被害人身體情況危急。而被害人於「默園」期間書寫之自白書筆跡工整,看不出來是在意識不清之情形下所為。而本件相關證人亦均一致指稱無法從被害人所受傷勢聯想到死亡之結果。且被害人既由其母親黃芬雀親自照顧,亦無法預料黃芬雀放任被害人身體陷於險境而不為妥適處置,致有危及生命之可能。況陳巧明從未進入被害人房間,對於被害人因延遲就醫而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顯無法預見。原判決論其以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自屬冤枉。㈧、陳巧明對外並未以「日月明功」稱呼其所教導之功法,而本件相關證人亦均證稱其等或因喜愛「默園」之大自然環境,而前往從事整理花草、拔草、種菜、遊玩等休閒活動,或因為要使小孩安心讀書、修養品性而前往,「默園」並非如原判決所指聚會修習「日月明功」之處。「默園」可自由進出,並無限制;出入者均有正當工作,下班即返家居住,與外界接觸正常,並非實質離群而封閉之生活團體。「默園」成員彼此間因長期相處、一起出遊、勞動養生而生默契、共識與深厚情感。陳巧明雖出於關心而對於成員間(含大人及小孩)所遇偏差行為或觀念,善意給予意見或加以糾正,然成員子女之教養,仍由其父母自負管教責任,並無原判決所謂「處理事情」之管教模式,或有何「屈打成招」後再要求書寫不實自白書之情事。原判決指「默園」成員係「cult(狂熱教派)」,深受「路西法效應」及「團體迷思」影響,而形成特定過度風險之決策,遽認陳巧明獨斷決策及「默園」成員有明顯團體迷思與從眾行為,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云云,顯屬空泛無據。㈨、黃芬雀認被害人確有勒索、吸毒、販毒及控制賣淫等非行,在外恐遭黑道追殺,且為幫助被害人戒毒,始決定留在「默園」內;陳巧明更多次要求其離去仍不離去,並無拘禁被害人之意思。且「默園」係自然、開放、自由之環境,依其建物設施,客觀上亦可隨時自由離去。而被害人雖遭綑綁雙手,然係綁以活結,且被害人書寫自白書時皆曾鬆綁,顯見被害人實質上仍可自由行動,其行動自由並未遭剝奪或限制。㈩、原判決認定被害人遭拘禁後, 林韋繽 聽從陳巧明指示送入A4紙張予被害人書寫自白書; 洪譽紋 亦依陳巧明指示進入房間,暗示黃芬雀應以毆打方式管教被害人;而蔡淑芳、 詹素珠 、 林冠妤 、張宜婷及 施瑀婕 亦均曾進入房間內等情。倘均無訛,則林韋繽、洪譽紋、蔡淑芳、詹素珠、林冠妤、張宜婷及施瑀婕等人與陳巧明等人間,是否亦有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否亦能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原判決就此均未予調查及說明,遽行判決,自非適法云云。
許愛珍、劉享易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記載:許愛珍因受陳巧明權威之管教和體罰方式,以及團體氣氛與權威影響,判斷能力顯然低於一般人。劉享易因加入陳巧明之工作室後身體狀況變好,對陳巧明之信心不斷強化,因而對陳巧明之權威及判斷有相當直觀之認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明顯低於一般人。而陳巧明判斷被害人係因戒毒症候群以致有變瘦、精神狀況不佳情事,許愛珍、劉享易因而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係受陳巧明判斷及決定之影響,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實難以預見。原判決一方面肯認許愛珍、劉享易因信服陳巧明之決定,判斷能力低於常人,另方面又認定其等於得知被害人身心狀況時,判斷能力無異於常人,而可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認定前後不一,自有未合。㈡、許愛珍、劉享易於原審提出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和解之方案,惟告訴代理人 詹焜鎮 要求其等須認諾另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九號民事案件)給付九百七十四萬二千七百六十三元之請求(不包括上揭一百萬元),因而未能達成和解。然其等確有和解誠意,且犯後深自懺悔,多次前往被害人靈前祭拜。原判決雖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等刑期,然所量處刑度仍屬過重云云。
林甫朋上訴意旨略稱:㈠、伊於本件犯行之前即罹患精神官能症,且依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記載,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亦明顯低於一般人。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自非適法。㈡、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因接續之傷害、拘禁並延遲就醫所致,是傷害行為之延續與私行拘禁致人於死二罪之間,有行為上之大部分合致情形,應僅從一重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斷。原判決依數罪併罰之例,論以傷害及私行拘禁二罪,同非適法。㈢、伊已於原審審理時給付告訴人詹焜鎮三十四萬元,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原審予其緩刑宣告,惟原判決量刑反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亦屬不當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陳巧明自創「日月明功」功法,藉身體伸展、調息以調養身心。部分學員認修習後身體確獲改善,對於陳巧明產生高度敬意、信任與服從,並招攬親友加入。陳巧明乃自九十六、九十七年間起,開放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之「默園」祖厝,作為與親近學員聚會共同修習「日月明功」場所;學員則於下班或例假日偕同子女前往聚會,從事整理環境、分享生活經驗及用餐等活動,而學員之子女亦在「默園」內讀書、做功課,至深夜始行返家或逕行留宿,形成一實質離群而封閉之生活團體。陳巧明在學員對其高度信任與服從之基礎上,主導所謂「處理事情」之管教模式。當其懷疑學員或其子女有不當之言行或思想時,則集合在場成員,即時共同查明管教。由陳巧明積極盤問細節,如有遲疑或與其認知不符,即認定為說謊,配合公然甩打耳光、以水管及竹子抽打或踢踹之方式,必令承認犯錯始行罷休。屈打成招後,再要求書寫自我檢討之心情分享(下稱自白書)供陳巧明批改。學員在場相互見聞,若未積極表態附和或認同者,亦遭陳巧明公開責罵、毆打,學員彼此間因而習慣於以上開不當方式參與管教,以示誠服。陳巧明於一○二年五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得知黃芬雀(業經原判決判刑確定)之子即本件被害人詹淳寓於案發當日上午提早一個半鐘頭出門返校打掃,經質問詹淳寓後認其說謊,即開啟上開「處理事情」管教程序,召集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 吳仁甫 (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林甫朋、 尤威評 (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等人在場共同管教,詹淳寓遭其等在「默園」編號5餐廳及編號3房間內,輪流以甩耳光、以腳踢踹、持竹子、水管等方式毆打,始被迫陸續承認有偷錢、持刀勒索、吸毒及販毒等不實情事,並書寫自白書而行無義務之事。詹淳寓自一○二年五月十八日深夜至同年月十九日晚間,因遭持續毆打,骨骼肌(橫紋肌)受到急速損傷,導致肌肉細胞壞死及細胞膜破壞,肌肉中一些蛋白質及肌球蛋白滲漏進入循環系統後,出現在尿中,而產生「橫紋肌溶解症」。陳巧明因詹淳寓承認吸毒,乃指示黃芬雀由不知情之林曉年陪同先行於同年月十九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返家收拾個人衣物,並代詹淳寓向學校請假。陳巧明於黃芬雀離去後,即與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尤威評另行基於私行拘禁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三分許啟程前往嘉義市之前,指示許愛珍綑綁詹淳寓以行戒毒;許愛珍乃與劉享易、林甫朋、尤威評等人依指示在「默園」編號2房間(下稱編號2房間)內,推由林甫朋壓住雙手、尤威評壓住雙腳,再由劉享易綑綁手腳之方式,私行拘禁詹淳寓於編號2房間內。黃芬雀在其住處經由林曉年之告知,已經得知詹淳寓遭綑綁,其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返回「默園」後,見詹淳寓已遭綑綁,仍與陳巧明等人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並未將詹淳寓鬆綁,而陪同詹淳寓在編號2房間內戒毒,並負責在旁照料。迄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再依陳巧明指示,將詹淳寓移往「默園」編號1房間(下稱編號1房間)內戒毒。詹淳寓遭拘禁期間,林甫朋於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間之某日,依陳巧明指示進入編號1房間內,暗示黃芬雀要好好管教詹淳寓,黃芬雀因而接續毆打詹淳寓。同年月二十六日,黃芬雀又應許愛珍拍攝毆打詹淳寓影片之要求,二度持水管接續毆打詹淳寓。 嗣詹淳 寓於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五月底之某日,已因「橫紋肌溶解症」導致食慾不佳、飲水量不足而明顯變瘦、精神狀況變差。陳巧明、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見狀,在客觀上應能預見詹淳寓身體狀況惡化,若不即時送醫,可能會導致死亡之結果,竟因陳巧明之優勢支配地位及對陳巧明之特殊信任,致主觀上仍執意相信陳巧明判斷此為戒毒症狀,未預見詹淳寓可能發生死亡結果,因而未將詹淳寓送醫救治。迄一○二年六月五日晚間七時許,詹淳寓陷入彌留,許愛珍始通報陳巧明同意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急救,惟詹淳寓到醫院時已心跳停止,經急救無效,仍因多處鈍力傷,併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小管壞死,繼發心臟功能衰竭、肺水腫及肝臟中央靜脈周圍肝細胞壞死,又併發肺炎,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情,已詳敘其整體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且查:㈠、原判決依憑劉享易於偵查中自白,及林甫朋之證詞,憑以認定本件係劉享易綑綁被害人詹淳寓。並說明:許愛珍於偵查中雖證稱係蘇泰霖以童軍繩綑綁被害人手腳云云,然其與蘇泰霖於第一審經對質後已改稱:伊對蘇泰霖是否用童軍繩綑綁被害人已無印象,偵查中係因陳巧明於電話中曾提及蘇泰霖會綁童軍繩,所以才會如此陳述等語。此外,蘇泰霖亦否認有以童軍繩綑綁被害人之犯行,本件復無人指述蘇泰霖曾參與綑綁被害人,尚難認蘇泰霖有此犯行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三十四頁)。㈡、原判決綜合黃芬雀、蔡淑芳證稱其等觀察到被害人於一○二年五月二十日許出現茶色尿或咖啡色尿液等語。以及黃芬雀、許愛珍、林甫朋均證稱:被害人於一○二年五月二十日晚間及翌
(二十一)日即出現兩眼無神、流鼻水、冒汗、手腳起雞皮疙瘩、頭部快要裂開及呼吸急促等症狀等語。暨許愛珍於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所拍攝之影片顯示被害人之左右小腿、腳掌有紅色或紫色瘀傷,腳掌有明顯腫脹情形。且被害人遺體經法醫 許倬憲 解剖發現兩側足底有局部皮下出血傷等情。佐以王約翰醫師、吳木榮醫師證詞及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台灣病理學會鑑定報告、中山醫院一○三年九月九日函文、法醫研究所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函文等相關證據,說明茶色尿係「橫紋肌溶解症狀」之一,肌肉細胞遭破壞後,通常於十二至二十四小時左右,釋出大量肌球蛋白阻塞腎小管。黃芬雀證稱於一○二年五月二十日發現被害人出現茶色尿液等情,符合被害人於一○二年五月十八日晚間至翌日遭毆打之時程。「橫紋肌溶解」症狀,除茶色尿以外,尚包括肌肉疼痛、緊繃、僵硬、虛弱無力、疲勞、發燒、噁心嘔吐、腹痛、心跳加快等情形。若「橫紋肌溶解症」合併有急性腎損傷,其可能因肌肉腫脹而導致「腔室症候群」。黃芬雀、許愛珍、林甫朋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一日觀察到被害人出現之上揭症狀,與「橫紋肌溶解症」相同。被害人兩側足底有局部皮下出血傷,亦符合「腔室症候群」症狀。則被害人於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影片拍攝前,顯已因遭毆打壓砸傷合併肌肉壞死、局部出血及其所致「腔室症候群」與「橫紋肌溶解症」,足證被害人係於一○二年五月十八日、十九日遭毆打致生「橫紋肌溶解症」等旨(見原判決第四十四至四十七頁)。對於陳巧明辯稱係於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或二十七日經許愛珍告知始獲悉被害人有尿液變少、顏色加深情形;被害人「橫紋肌溶解症」應係遭黃芬雀於五月二十六日毆打而於其後發生以致,與其於一○二年五月十八日、十九日之毆打行為無關云云;及許愛珍證稱係一週後(約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始發現被害人茶色尿液云云,如何均不足採信或為陳巧明有利之認定依據,均已詳述其理由。㈢、原判決認定被害人於一○二年五月十八日、十九日因遭毆打而生「橫紋肌溶解症」,導致其食慾不佳、飲水量不足,身體有明顯變瘦及精神狀況變差情形,迄一○二年六月五日因陷入彌留始經送醫,然仍因多處鈍力傷,併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小管壞死,繼發心臟功能衰竭、肺水腫及肝臟中央靜脈周圍肝細胞壞死,又併發肺炎,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情,係依憑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及鑑定人潘至信醫師於第一審所陳,為其認定依據。並說明第一審另囑託台灣病理學會鑑定結果,固亦認被害人死因除「橫紋肌溶解症」外,另包含⒈低血糖症合併電解質失衡症,及⒉皮膚潰爛併發金黃色葡萄球菌性菌血症、飢餓及重度脫水等情;然負責解剖之法醫研究所潘至信醫師於第一審證稱:本件雖在被害人血液中檢出金黃色葡萄球菌,然該血液檢體係被害人死亡後二小時採取,依文獻及其解剖經驗,死者血液中培養出金黃色葡萄球菌,可能是死後變化造成,須配合病理切片觀察。但本件並未於被害人病理切片發現有何細菌菌落、吞噬細胞等證據;被害人生前亦未發現有因細菌感染而發燒之病徵,故排除菌血症為死因之一。而法醫研究所及台灣病理學會對於被害人因「橫紋肌溶解症」以致有低血糖合併電解質失衡之結論,並無不同,僅是否應列為死因之一而有差異。此依潘至信醫師於第一審所述,被害人死後之低血糖、高血鈉現象,係「橫紋肌溶解症」造成,故排除低血糖症合併電解質失衡症為被害人死因之一。復援引法醫研究所一○三年十一月三日函文、中山醫院一○三年九月九日函文及其所附文獻及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以及潘至信醫師、吳木榮醫師、王約翰醫師等人之陳述,說明「橫紋肌溶解症」不會直接導致死亡的結果,倘即時送醫仍有救治機會。本件被害人自一○二年五月十八日遭毆打後迄同年六月五日始行死亡,其腎小管功能逐漸衰減,經持續累積十八天而壞死以致死亡;佐以被害人遭拘禁初期所書寫之自白書筆跡工整,且內容條理分明,並非在意識不清下所為;被害人於許愛珍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拍攝影片當時,尚可自行站立,迄五月底始明顯消瘦及臥床情形各節,敘明被害人死亡結果係因其後遭私行拘禁而延遲送醫以致,與其一開始遭毆打成傷之間並無必然關係,乃變更檢察官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之起訴法條,改論以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見原判決第四十九至五十七頁、第七十至七十三頁)。㈣、原判決綜合黃芬雀於第一審證稱:許愛珍表示陳巧明要檢查被害人的傷,並拍攝給陳巧明看,還要我打被害人等語;許愛珍於第一審證稱:
上揭影片係伊拍攝予陳巧明觀看等語;及賴悅秋於第一審證稱:上揭影片係許愛珍交予其存檔於筆電中,存檔當時陳巧明在場,案發後陳巧明並要求其刪除等語,資以認定黃芬雀於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毆打被害人之二段錄影檔案,係陳巧明指示許愛珍拍攝等情(見原判決第三十八至三十九頁)。另第一審勘驗本件案發後,黃芬雀與陳巧明、許愛珍對話之錄音檔,黃芬雀於對話中提及「曾猛力毆打被害人」、「沒有讓被害人吃東西」、「活活將被害人餓死」、「偷偷將被害人藏在『默園』」、「陳巧明有要求其與被害人離開『默園』」等語;黃芬雀甚且於案發後傳簡訊予其胞姐黃勳榕,提及其不僅用水管,還用竹子打被害人,總共打斷五根竹子,很兇很狠,至少打二、三十分鐘,大腿、小腿、頭頂、後腦勺、腰部瘋狂打等語,如何係黃芬雀於案發後配合陳巧明串證、掩蓋真相所述,亦援引如其附表三所示證人證詞說明不足採為有利於陳巧明認定依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三十九至四十頁)。㈤、原判決認定被害人於一○二年五月十八日、十九日因遭毆打而生「橫紋肌溶解症」,導致其食慾不佳、飲水量不足,身體有明顯變瘦、精神狀況變差情形。陳巧明雖未親自觀察被害人之身體狀況,但如何經由許愛珍口頭回報,及拍攝被害人身體狀況之影片供其觀看後,判斷被害人身體變化係戒毒症狀,其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死亡風險顯已有掌握等情,業據原判決援引許愛珍證詞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六十八、一一四頁)。㈥、原判決認定陳巧明自創「日月明功」功法,並開放「默園」祖厝供學員於下班後或例假日聚會共同修習功法、聚會、活動、子女讀書及做功課之場所,學員因認修習功法後身體狀況確獲改善、子女課業亦有進步,對陳巧明產生高度敬意、信任與服從。陳巧明於「默園」內主導所謂「處理事情」之管教模式。當懷疑學員或其子女有不當之言行、思想時,則集合在場成員,即時共同查明管教。由陳巧明積極盤問細節,如有遲疑或與其認知不符,即認定為說謊,配合公然甩打耳光、以水管及竹子抽打、踢踹之方式,必令承認犯錯後,再要求書寫自我檢討之自白書供其批改。學員在場相互見聞,若未積極表態附和或認同者,同遭陳巧明公開責罵、毆打,學員彼此間因而習慣於以上開不當方式參與管教,以示誠服等情,係援引其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證人證詞,及扣案自白書等相關證據憑以認定。對於陳巧明否認有所謂「處理事情」或屈打成招之管教模式等辯解,並說明其如何不足以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六至十八頁)。又綜合本件事證調查結果及第一審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意見,說明本案「默園」成員彼此間之互動,符合「Singer」(國外專家)所提教派洗腦或思想改造手法之六個標準(例如:成員下班、放學後都到「默園」的時間、空間環境約束、透過公開式的責問創造出無力感、內隱的恐懼,還有練功對身體正面能量的依賴、透過書寫自白書修正以往的行為、態度,與灌輸新的行為與態度、禁止批判「默園」,否則視為叛徒)。陳巧明對成員具有高度之影響力,當啟動被害人責問程序後,每個人都扮演「教育態度」角色,並因團體迷思而排除異議、接受權威、失去獨立之判斷能力而往特定意見集中,致彼此強化,形成特定過度風險決策。「默園」內雖無限制被害人自由行動之設備(例如上鎖),但因團體迷思而形成心理上拘束以限制人身自由。對於陳巧明辯稱學員均已成年,且均為高學歷之知識份子,其並無高度影響力,「默園」內亦無不當管教、屈打成招情形;黃芬雀為被害人母親,應自己判斷被害人身體狀況;未主導被害人戒毒程序,黃芬雀及被害人都可以自由進出「默園」,行動自由並未受剝奪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並已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六十四至六十五頁)。㈦、原判決認定陳巧明、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尤威評、王昱翔有共同私行拘禁犯行,業說明陳巧明指示綑綁被害人,為本案之核心人物,有不可或缺之支配地位。另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尤威評、王昱翔共同參與綑綁被害人;黃芬雀雖未參與綑綁,但經由林曉年告知被害人遭綑綁後,非但未予鬆綁,反陪同進行所謂戒毒程序,與陳巧明等人有私行拘禁之默示意思合致,乃均論以共同正犯。而加重結果犯,係指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行為人在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與其主觀上有無預見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原判決就陳巧明、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等人,客觀上如何均能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復依其調查個人參與所得證據予以說明(見原判決第六十五至六十九頁)。至林韋繽、洪譽紋、蔡淑芳、詹素珠、林冠妤、張宜婷及施瑀婕等人,既未參與拘禁犯行,自不能論以私行拘禁或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之共同正犯。又第一審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雖認許愛珍、劉享易因認同陳巧明權威、盲信「默園」集體意識,其等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明顯低於一般人(見原判決第七十六頁),乃其等主觀上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之問題,與一般人在客觀上能否預見行為結果無關,亦不能以此脫免其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犯行。以上各節,均係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並無陳巧明、許愛珍、劉享易及林甫朋上訴意旨所指違誤情形,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此外,原判決對許愛珍、劉享易及林甫朋所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由,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犯罪之一切情狀後,認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依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三年八月及三年六月。對於林甫朋罹患精神官能症,然依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說明其不致因此精神疾病而導致判斷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故未適用刑法第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已詳細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七十六至七十八頁、第八十一至八十三頁)。核原判決對於許愛珍、劉享易及林甫朋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濫用權限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許愛珍、劉享易及林甫朋上訴意旨關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之指摘,係就原審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均指陳巧明係於一○二年五月十九日晚上八時五十三分許啟程前往嘉義市前,即在「默園」內指示許愛珍綑綁詹淳寓等情(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三十二至三十三頁),並未認定陳巧明係「以電話」指示綑綁。至其指駁陳巧明辯稱其當日下午五時許即前往嘉義市云云之理由,雖曾記載陳巧明又「以電話」指示許愛珍綑綁被害人,以避免其毒癮發作等情(見原判決第三十二頁第十六、十七行),應係出於誤載,該部分輕微瑕疵,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既得由原審以裁定更正,亦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陳巧明、許愛珍、劉享易及林甫朋等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意,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就共同私行拘禁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二、陳巧明、許愛珍、劉享易及林甫朋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原判決關於陳巧明、許愛珍、劉享易及林甫朋傷害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並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均從一重論以傷害罪之判決,該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陳巧明、許愛珍、劉享易及林甫朋猶對於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劉興浪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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