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9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更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6、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大潤發量販店附近,將其於93年12月1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出借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音同字不詳)之成年男子,同時告知該成年男子其金融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成年男子取得甲○○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9月10日晚上8時許,透過網路聊天室與 丘富元 聊天後,並寄發電子郵件給丘富元佯稱:可在網路上建立身分後,並將現實生活中之存款存入網路身分中,但是必須先經由自動櫃員機完成查詢身分之動作云云,致丘富元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10時41分許及11時許,分別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前,依該成年男子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將帳戶內之存款10000元及29983元轉帳存入甲○○上開銀行帳戶中。嗣丘富元察覺受騙上當,乃報警處理,經警將甲○○上開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甲○○於同年11月7日晚間6時30分許,因其金融卡無法使用前往上開銀行詢問原由時,經該銀行行員 許美惠 通知警員到場,而查獲甲○○。
二、證據名稱: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丘富元於警詢時、證人許美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⒊被害人丘富元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龜山鄉
農會自動付款機客戶交易明細單、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整合性通訊資料維護、印鑑卡、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
1份。
三、所犯法條及罪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惟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依同條例第9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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