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2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查獲現場照片
8幀」等語,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民國(下同)93年1月7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五公克以上者、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自發布日施行。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未達淨重5公克,自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日以94年度易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海洛因2包之外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亦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2個、夾鏈袋
103個及塑膠鏟管1支等物,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係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明在卷,爰不於本件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