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1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勤務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後備軍人,設籍在臺中縣○○鎮○○街○○巷○○弄○號,其明知後備軍人於不特定之時間隨時會受到後備司令部之各種召集,詎其於退伍後之民國91年間,即已自上開戶籍地遷出,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在居住處所遷移至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亦斷絕與家人之聯繫,致使臺中縣後備司令部所寄發指定其應於91年11月1日,前往臺中縣○○鄉○○路○段○○○號聯勤工基處報到,參加聯勤334號勤務召集之召集令無法送達予本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受領回執1份。
㈢臺中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空戶無人(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1份。
㈣臺中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度後備軍人勤務召集令未到人員訪查記錄表1份。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雖被告於偵查中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然其於96年6月12日,即該條例施行(96年7月16日)前即已通緝到案,依前揭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而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1月,且依上開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業於94年5月17日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3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