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53號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寶珍鑽寶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現另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爭議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甲方)與原告(乙方)雙方以合意就「鑽石」為買賣標的與委託投資之法律關係,分別於96年2月9日、96年3月16日及96年4月18日雙方簽訂買賣暨委託投資契約書(見證一至證三),因被告(甲方)從96年6月份起原告(乙方)均未收到被告(甲方)應按月給付買賣價金百分之十之金額的投資利潤。顯然被告(甲方)未履行契約,而按月給付買賣價金百分之十之金額的投資利潤。延到一年屆止,被告(甲方)應將給付原告(乙方)損害賠償金額總共新台幣(下同)807,553元。
(二)契約是指雙方當事人合意而生法律上效果之行為雙方當事人必須依照契約的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本案契約是屬民法債編中「債」之發生事由之一。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和債務關係。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就是債務履行。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債務不為給付或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原告(乙方)訴之聲明。
(三)被告(甲方)應給付原告(乙方)之損害賠償等總金額807,553元正其分析計算如下:
⑴請參閱(契約證一)原告(乙方)96.2.9以30單位投
資39萬元,承購鑽石一塊,一年屆滿為止原告(乙方)總收入66萬元。
①原告(乙方)滿屆一年將損害賠償金額共計495,045
元,其計算法:以66萬元(原告年屆滿將總收入)-164,855元【原告每月已領到利潤54,985元3個月(已領到96年3月至96年5月份止計3個月合計如前金額)】=495,045元無訛。
②應退還原告管理費9萬元。
上述之①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495,045元+②應退還被告管費90,000元=被告(甲方)應給付原告(乙方)之損害賠償等總金額585,045元無訛。
⑵請參閱(契約證二)原告(乙方)於96.3.16以5個單位
,投資65,000元,購買被告(甲方)鑽石一塊,年屆滿為止原告(乙方)將總收入11萬元。
①原告(乙方)將一年屆滿為止損害賠償金額共計91,
670元,其以下計算法為11萬元(原告1年屆滿收入)-18,330元【每月原告取得利潤收入9,1652個月(96.4至96.5止兩個月已領到利潤18,330元)】=91,670元為原告損害賠償。
②應退還原告管理費15,000元。
上述①損害賠償金額91,670元+②應退還原告之管理費15,000元=106,67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金額)⑶請參閱(契約證三)原告(乙方)於96年4月18日以5個
單位,投資65,000元,一年屆滿承購被告(甲方)鑽石1年屆滿,原告(乙方)將總收入11萬元。
①原告(乙方)將一年屆止,其損害賠償金額為100,8
35元,其計算法為1年屆滿總收入110,000元-9,165元(96.4.18一個月已領到利潤收入)=100,835元。
②應退還原告管理費15,000元。
上述①損害賠償100,835元+②應退還管理費15,000元=115,838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總之,上述第一項【契約見證(一)】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等金額為585,045元+第二項【契約見證(二)】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等金額106,670元+第三項【契約見證(三)】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等金額115,838元=807,553元(其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等總金額)。
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7,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有收到原告之三筆投資款共520,000元,因債權人多達五千餘人,被告儘量不損害到原告權益,被告願將原告之投資款520,000元扣除已支付之192,445元,將餘額327,555元退還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投資被告鑽石買賣暨委託銷售,分別於96年2月9日訂立賣賣價金為30萬元,手續費9萬元之契約;於96年3月16日訂立買賣價金為5萬元,手續費1萬5千元之契約;於96年4月18日訂立買賣價金為5萬元,手續費1萬5千元之契約,原告並已將上開52萬元投資款匯給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三份買賣暨委託投資契約書、三份投資申購單、三紙被告公司統一發票等影本可證,復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所是認,堪認為真實。
(二)依兩造所訂買賣暨委託投資契約書第六條委託銷售特約:第㈡款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合約訂約日次月給付乙方(即原告)本件買賣價金百分之十之金額作為投資之利潤(每月為一期)。」同條第㈢款約定,「甲方同意不論鑽石有無託售,甲方應將鑽石之價金分為12期,於訂約日起次月將每期價金償還乙方,至完全清償(每月為一期)。」依原告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內頁所載,被告公司匯給原告之款項有:96年3月9日54,985元;96年4月9日54,985元;96年5月9日54,985元;96年4月
16日9,170元;96年5月16日9,150元;96年5月18日9,170元,計匯192,445元。此有存摺為憑,亦為兩造所不爭。
是依兩造所簽買賣暨委託投資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分12期按月還本,並按月給付買賣價金百分之十之投資利潤,是96年2月9日所訂買賣價金30萬元之契約,自96年3月9日起,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54,985元;96年3月16日所訂買賣價金5萬元之契約,自96年4月16日起,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9,165元;96年4月18日所訂買賣價金5萬元之契約,自96年5月18日起,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9,165元。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供稱:因伊違反銀行法案件被押,致96年6月之後即未再付款,則迄本院於9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三個契約已屆履行期,被告未依約給付者各有六期(即96年6月至96年11月),計96年2月9日所訂買賣價金30萬元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六期款共329,910元(54,985元6=329,910元);96年3月16日所訂買賣價金5萬元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六期款共54,990元(9,165元6=54,990元);96年4月18日所訂買賣價金5萬元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六期款共54,990元(9,165元6=54,990元),三個契約已屆履行期,被告未給付原告之款項共計439,890元,再加上被告同意還給原告之手續費共12萬元(90,000元+15,000元+15,000元=120,000元),總共被告應給付原告559,890元(439,890元+120,000元=559,890元)。按給付之訴,必須為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已屆清償期而被告仍不履行,始有保護原告之必要,良以原告實無請求被告提前給付之權利。則履行期未到之給付,即無保護之必要。前揭已屆履行期,被告應給付之款項559,890元,原告對之提起現在給付之訴,並請求賠償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其履行期未屆至,原告併提起現在給付之訴,原告自未具備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權利保護要件欠缺,該部分之訴即無理由,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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