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上午七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向上南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及依同法第六十三條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未於臺中市○○路、向上南路口時闖紅燈,當時員警攔下伊時,以惡劣態度要伊將行照及駕照拿出來,告知伊係在大墩路闖紅燈,然伊在該路口應無闖紅燈之行為,且員警亦未提出證明伊確有闖紅燈之照片等證據,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上午七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向上南路口,因認「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 劉明綺 予以攔查,並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及依同法第六十三條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業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中分四交字第0九六00二三九八二號書函(函文說明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車牌號碼雖填寫為「P九Y─二一九九」;然此係掣單員警筆誤,而已更正車牌號碼為「P九Y─二九九」,此亦無礙於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上開違規事由而應予裁罰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自堪先認定。
(二)至受處分人雖以上情置辯;然查,證人即當場舉發本件違規之臺中市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劉明綺於本院訊問時既已具結證稱:「本件因係當場發現而臨時舉發,故無現場照片,然有當天查獲後受處分人與我之錄音光碟片及其譯文可證。當天我是在向上南路口直行過大墩路,在大墩路上,我前方是綠燈,受處分人原在大墩路上等紅燈,然隨即在大墩路闖紅燈過向上南路,我人在向上南路路口,便馬上回頭攔下受處分人,告知受處分人闖紅燈並請他出示行照及駕照,之後情形就如同光碟譯文。」等語在卷,且參以證人劉明綺所提出之光碟譯文表內容載明:「(警方:你有沒有帶,趕快出示駕行照?)受處分人稱:要罰多少?(警方:我從你前面騎過,你又闖紅燈,這樣對不對?)受處分人稱:這樣要罰多少?(警方:一千多元。
)受處分人稱:這樣我一天(工資)就沒有了。(警方:
沒辦法。)受處分人稱:不然你開個未帶行照。(警方:怎麼可以亂開沒有事實的事。駕行照麻煩一下。)受處分人稱:你哪裡看見的?(警方:我從你面前騎過,你停在路口又闖紅燈,你自己都不知道?」等情,復為受處分人所是認,足見果若受處分人並無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伊當於為警劉明綺攔下後,當場向員警提出抗議表示伊並無任何闖紅燈之情,復豈有向員警就罰鍰之金額為討價還價情節之可能。基上,已徵證人劉明綺所言上情尚非虛構,核屬有據。
(三)再者,參酌證人劉明綺證述當日其係在向上南路口直行過大墩路,在大墩路上,其前方是綠燈,其通過路口一半,即見受處分人所騎乘之車輛自大墩路闖紅燈直行,其立即向前攔查,足見員警及受處分人所騎乘車輛之兩車間並無其他車輛阻隔,當無因視線阻礙等因素而產生誤判之可能。況且,本件現場舉發之員警劉明綺與受處分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等情,亦為受處分人所是認,則衡情上,舉發之員警當無設詞攀誣、濫予舉發之理,又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證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闖紅燈違規之情,當堪予認定。綜上,受處分人復無法提出任何對伊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伊空言否認上開違規之情,並以前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前揭處分,並無違法不當,受處分人所為上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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