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6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5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且曾於①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釋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③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與 上開 所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④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又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⑤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十五時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附近某停車場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再點火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十六時十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甲○○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確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確均呈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書一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且查,被告前於①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釋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③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與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④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又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⑤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上揭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素行不佳,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惡性不輕;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尚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