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86年間犯竊盜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復於87年間犯竊盜罪,又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2罪之主刑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惟其再於88年間犯竊盜罪,另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接續執行,至92年12月3日始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素行欠佳。緣丙○○於94年間至位在台中巿自由路上之東方舞廳消費,而結識在此處上班之 翁美芳 後,即經常前往捧場,惟翁美芳對丙○○並無好感,直言請丙○○勿再前去消費,丙○○遂於95年11月11日18時50分許,駕駛牌照4013-GM號自小客車,尾隨乙○○至台中市○○街與篤行街口時,要求乙○○上車談判感情問題,乙○○不從後,丙○○竟萌生傷害之犯意,徒手勒住乙○○脖子並壓制在地,且毆打乙○○臉部,致乙○○受有臉部、頸部、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駕駛4013-GM號自小客車尾隨告訴人乙○○至上述時、地後,對告訴人不理睬之態度感到憤怒,因欲請告訴人解釋清楚,而拉住對方,壓制其肩膀,致雙方跌倒在地,本身也受有傷害,惟其心中有愛,絕無出手傷害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她在台中巿自由路之東
方舞廳工作,約於案發前1年餘在上址認識被告,被告經常前去捧場,但她無法接受被告之言談及思考邏輯,故請被告勿再前往消費,被告為此於前述時、地質問她,她不加理會,被告即出手拉扯,勒住她頸部將她壓制在地,毆打她的臉,致她受有前述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86-90頁)。
㈡關於告訴人前開指證,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當時欲與
告訴人談判感情問題,雙方發生爭吵,他非常憤怒,曾拉住告訴人、壓制其肩膀等情節(見本院卷第86、93頁),故當時顯係被告主動挑起爭執,且對告訴人懷有相當之敵意,甚至進而有侵犯告訴人肢體之行為等事實,已足可斷定。
㈢又告訴人於95年11月11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
後,經診有臉部、頸部、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情節,則有該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4頁)可憑。經再參看上㈡所已得證之相關事實,足認告訴人言其受被告以前述方法傷害等語,確已可使常人信至無所懷疑之程度。
㈣綜合上述,被告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行,已事證明確,足
以認定,前開所言絕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等辯解,顯非事實,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曾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經接續執行後,至92年12月3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任何感情上之困擾,絕不應訴諸暴力解決,此乃現今文明社會一般人之基本共識,而被告竟反其道而行,還恃強凌弱,嚴重違反上述共通守則,且素行不佳,犯後又不謀與告訴人和解,反而極力推飾犯行,態度不佳,經再考量其犯罪之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後,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曾為檢察官於96年4月27日發佈通緝,然於96年6月7日即為警查獲,此參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之說明,既其非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到案,應仍有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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