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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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1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92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參點柒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5月6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0樓之7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5月7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3.77公克,因鑑驗使用0.013公克,驗餘淨重3.757公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3.77公克因鑑驗使用0.013公克,驗餘淨重3.757公克)。
㈢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22日報告編號CH
/2007/5033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6年5月19日報告編號CH/2007/5036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毒品重量登記單各1紙。
㈣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77公克,因鑑驗使用0.013公克,驗餘淨重3.757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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