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5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鐵鎚、活動扳手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及活動扳手各一支,以踰越圍牆方式,進入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已停業之某餐廳宿舍內,竊取屋內乙○○所有之電線十八捆(重約八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三百六十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鎚及活動板手各一支。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照片二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鐵鎚、活動扳手各一支扣案可證。
三、查被告竊取上開電線時所攜帶之扣案鐵鎚、活動扳手各一支,係金屬材料製作且裁質堅硬之器物,此有上開扣案物之照片一幀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工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表明不欲追究(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併科刑之判決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鐵鎚、活動扳手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案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