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0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不知悔悟,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十九時三十分,受甲○○邀請至甲○○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一號六樓之三住處代為撰寫醫學報告時,見甲○○未有戒心而熟睡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零時四十五分前某時,在甲○○前開住處內,以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一台、皮包一只、MP3一台、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國民身分證、學生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及郵局提款卡各一張,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甲○○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八時三十分發現,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前往告訴人甲○○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僅係將筆記型電腦放在甲○○之床下,並無拿走甲○○之東西,其並無竊盜云云,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光碟、簡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又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當時所背之黑色手提電腦包包,從外觀顯示係完整、飽滿,且從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背該包包略顯沉重,此據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無誤,並製有筆錄一份在卷足憑,足見該包包係內裝有大型物件甚明;另參以被告嗣後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二十時三十三分發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係記載:「你自己看著辦吧,反至你送我其他禮物也不過分。白色情人節就要到了。」等語,衡情被告如未自告訴人處拿取任何東西,何以會於簡訊中表示告訴人送其其他禮物也不過分等語,益徵被告確有自告訴人住處竊取上開物品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將告訴人之電腦置於告訴人之床下即行離
開,且告訴人嗣後也對承辦員警稱已找到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醒來之後,發現東西不見,且門沒有上鎖,但並無被破壞之情形,其與被告回房間時,有將房門上鎖等語明確,是如被告所述其係因怕告訴人所以趁告訴人熟睡時離開,何以被告無懼於會驚醒告訴人,反會特地將告訴人之電腦放於告訴人之床下,顯與一般經驗常情未合;又證人即承辦員警 潘進發 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十五時,其通知被告到分局接受訊問,在被告到分局前,其有接獲告訴人之電話,告訴人在電話中說遺失的東西找到了,其問告訴人遺失的東西是否確實找到時,告訴人即告知其因為被告打電話要求告訴人說東西已經找到,想要私下處理,所以他才會說他的東西在床下找到,其對告訴人說這樣可能會構成刑法上之誣告罪,告訴人才說是被告要其這樣說,實際上東西並沒有找到,其在訊問被告時,有問被告東西沒有找到,為何要告訴人說東西在他的床下找到,被告則說告訴人告訴他在告訴人床下找到等語明確。
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低,暨其犯罪後猶避重就輕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犯行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輕其之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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