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8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4行之「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持有制式步槍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持有時間非短,惟未產生實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衡酌其係於服役期間基於好奇、紀念等動機,始收集上開子彈,且其退伍迄今十餘年間,均係將該子彈收藏於住處內,並無其他不法情事,倘因本件偶發犯行身繫囹圄,顯有因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監所受刑人犯罪惡習之虞,對於其改過向善之教化可能產生反效果,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制式步槍子彈1顆,業於鑑定中試射完畢,已失違禁物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另本件為警查獲時所一併查扣之口徑5.56mm制式子彈1顆(不具火藥及殺傷力)、金屬彈頭2顆、口徑7.62mm制式彈殼1顆,迄查與本件被告所涉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之間,並無何等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繼續至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故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復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