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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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采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一四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一百年度聲沒字第三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采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三八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航藥鑑字第○九七三六六八號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足參,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十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采馨前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下午八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八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一包,驗餘凈重○.○一三八公克,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航藥鑑字第○九七三六六八號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可考(見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一四號卷第三十八頁),扣案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第二項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經核聲請意旨,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