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黃凌莉
相 對 人 陳宥蒼 (原名 陳思翰 )
陳思宇 (即 陳章明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陳思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章明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
人陳宥蒼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各自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8月15日以105年度重簡字第1075號判決聲請人全部
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思宇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章明遺產
範圍內與相對人陳思翰連帶負擔,並經確定在案。經本院調
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如附表所示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楊家蓉
┌──────────────────────┐
│附表:計算書│
├──────┬───────┬───────┤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由聲請人墊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