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陳湘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91,6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