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九八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陳國達 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柒拾叁萬叁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仟伍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按期給付,利率並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利息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算,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按年金法計算,並約定若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清償期為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詎被告只償還部份本金二百二十六萬六千七百一十九元及繳付至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之利息,即迄未再依約履行攤還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二紙、合作金庫銀行牌告存款利率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簽立予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立約人對貴庫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由被告簽立予原告之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對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二紙、合作金庫銀行牌告存款利率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仟貳佰柒拾叁萬叁仟貳佰捌拾壹元,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明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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