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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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三二號
自訴人戊○○○代理人 黃秀蘭
陳超凡 被告丙○○
丁○○乙○○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查:自訴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具狀陳報本件自訴案起因於自訴人之配偶 曹正華 在八十八年六月間跌倒摔傷成為禁治產人,自訴人以監護人之身分審閱曹正華相關財產資料時,發現萱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會議記錄疑有部分記載不實,而衍生本案, 嗣經 被告等人詳加解釋,雙方進行協調,認為被告本案是屬誤會,雙方已達成協議,陸續完成財產過戶事宜,願意撤回對於被告之自訴等語。按自訴案件自訴人係以原告身分對於被告提出控訴,自應負舉證責任,本案自訴人除自訴狀上記載所提出之證據,然並未到庭進一步加以說明該證據如何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自難僅以自訴人於自訴狀所片面記載之證據即認定被告確有如自訴人所指之證據,故本件應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應裁定駁回其自訴。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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