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88年上訴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肇萍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與庚○○原係夫妻,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與庚○○書立離婚協議書,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協議離婚,其間因無具體約明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二人共有,以庚○○名義存置於台中市○○區○路○○○號台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第D種第○七五一號保管箱之財產珠寶一批(數量,價額均未詳)如何分配二人所有,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取得該批珠寶獨有,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明知庚○○已變更該保管箱之印鑑及鑰匙,猶未經許可,盜用庚○○所有,置於臺中市○○路○○○號大雅安養院住處房間內,迄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以前有效之原留存保管箱印鑑一枚,及變更後新保管箱鑰匙,至前址銀行分行,盜用庚○○印章,偽造填具前開保管箱開箱紀錄卡,足生損害於庚○○,行使持交該銀行分行員工 林月娥 ,值林月娥亦疏未注意前開印鑑已係失效之印章,准讓乙○○進入取走前開珠寶。嗣前開銀行分行發現有異,電詢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庚○○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持原留存保管箱印鑑一枚及新保管箱鑰匙,至前揭銀行分行,填具前開保管箱開箱紀錄卡,取走珠寶之事實,且經證人林月娥供訴屬實,並有上開保管箱開箱紀錄卡在卷可稽(見他字第五五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十三頁),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或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保險箱雖以告訴人之名租用,惟一直都是伊在使用,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上午伊領走上開珠寶前,告訴人均未告知伊變更印鑑及鑰匙之事,且伊取走的珠寶均為伊所有。上開舊印鑑及新鑰匙均係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早上,在伊開車送被告至中國醫藥學院上班時,由告訴人交予伊 云云 。經查:
㈠被告雖有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早上,駕車送告訴人至中國醫藥學院;及告訴
人以原保管箱印鑑及鑰匙均遺失為由,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至上開銀行辦理變更印鑑及換領新鑰匙,經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陳稱無訛,並有該保管箱印鑑更換申請書、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銀中工密字第一五五一號函、相關開箱紀錄及陳報狀在卷可稽(見他字第五五六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第三十四頁至第四十二頁)。惟告訴人自始即否認有交付被告上開舊印鑑及新鑰匙,並同意被告使用印鑑開啟保險箱,告訴人供稱:「變更印鑑後,我有去開過保管箱,:::我有告知被告變更印鑑之事,是用電話通知他,變更後,印鑑及鑰匙都私下自行保管,被告不知道我放在何處」、「當時鑰匙及原印章置放於大雅路三十五號大雅安養院住處房間櫃子皮包內。」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偵字第二一一八○號卷第七頁背面),且果如被告所辯,是由告訴人庚○○同意其開箱取走箱內珠寶而親自交付印鑑及鑰匙,衡諸常
情,則告訴人何以交付舊有印鑑及變更後之保管箱新鑰匙,使被告依正常程序應無法開啟該保管箱?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日我與她同去開箱」(見八十六年他字第五五六號偵查卷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復於法院審理時又改稱:「她在車上交給我,我送她去中國醫藥學院,回頭一個鐘頭再去接她」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背面、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背面),是其就告訴人究於何處交付鑰匙及印鑑及有否同去開箱,所供事實前後亦有矛盾;此外,被告亦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係經告訴人交付該印鑑及鑰匙,而前往開啟保管箱,足見被告係未經告訴人許可盜用該印鑑及鑰匙。
㈡又右揭保管箱雖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告訴人變更印鑑及鑰匙之前,自八十
五年一月五日起用,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止,除告訴人開啟二次外,餘三十九次均由被告開箱使用,有相關紀錄及上述銀行陳報卷在卷可憑,則該保管箱於變更印鑑及鑰匙之前,以告訴人名義設立,告訴人雖亦有授權被告前往開箱;惟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變更印鑑,告訴人換領新鑰匙自行保管時起,告訴人即有終止授權之意思,已不同意被告再前往開箱亦明;雖被告否認告訴人有通知其變更印鑑之情事,惟依上開變更印鑑前之記錄顯示被告開箱次數頻繁,於告訴人不同意被告開箱取物,將印鑑及鑰匙變更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間,長達四個月之時,被告均未曾前往開啟保管箱等情觀之,亦足以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已無法開啟保管箱,其已知告訴人變更上開保管箱之印鑑、鑰匙甚明。又若果如被告所辯,係爭珠寶為其個人所有且仍為其職業所必需,則何以雙方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協議離婚,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辦理離婚登記後,均未向告訴人要求開箱取回其物,迄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始持不符之舊印鑑前往開啟保管箱,並一次取走全部珠寶,亦顯悖於常情。被告雖辯稱:「因為離婚後還住在一起,忙安養院的事情」、「那段時間(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我都在忙安養院的事情,所以沒時間去開」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背面),並舉證人卯○○附和其說(見本院卷第一○八頁)。惟查:於此段期間係告訴人開設經營安養院,被告僅係幫忙告訴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告訴人於上開期間變更印鑑後,先後有開啟過五次保管箱,有上開開箱紀錄等足按,並曾於八十六年元月間告訴人將保管箱內珠寶取出供丙○○挑選,與丙○○做買賣,亦經本院傳訊丙○○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八九頁)。足見被告縱然於上開期間有幫忙告訴人經營安養院,惟其所辯無時間開啟保管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參以事後被告又向 盧東海 及壬○○表示,此舉是為了取回自己的東西,證人盧東海於偵審中證稱:「事後乙○○曾與伊聊起此事,伊問乙○○是怎麼回事,乙○○說如果不這樣,他自己去開保管箱,不能拿回他的這些東西」、「保險箱珠寶是他的,當然可以拿走」等語(見偵續字第二一七號卷第三十五頁背面、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及證人壬○○於偵審中證陳:有一次在電話中,伊問乙○○,為何要拿走鑰匙(取走珠寶)讓庚○○難過,乙○○說不這樣,沒辦法拿回他的東西等語(見偵續字第二一七號卷第三十五頁背面、原審卷第五十二頁)。是亦足徵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前往開箱時,已知悉印鑑、鑰匙有變更,其乃利用以往多次開箱之經驗,盜用舊印鑑及新保管箱鑰匙,偽造上開開箱記錄卡,乘銀行承辦人員疏未注意的情況下,一次竊取保管箱中所有的珠寶甚明。
二、次查:被告一再辯稱保管箱內之物為其個人所有之職業上所需之生財工具,不可能同意歸告訴人所取得云云,並提出清單為證(見他字第五五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原審卷第八十頁),惟其所供前後亦有不符,其於警訊中供稱:「我取走保管箱中K金戒、碎鑽戒、皮帶扣、淡水珠鍊、小碎鑽等乙批,總價共約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左右」、「因為那批珠寶是我婚前所有」(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惟另於偵查中則供稱:「數量有成品及半成品,約值新台幣三百萬左右」云云(見偵續字第二一七號第十九頁),已難證明其所列清單為真實,且依被告所列上開清單內,亦有二人共同經營銀樓結束營業後剩餘之金飾乙批,而關於該銀樓之經營,告訴人亦有參與共同經營,亦經證人丑○○證稱,去買珠寶時,都是由告訴人接待,是向告訴人所購買等語,及證人丁○○提出銀樓保證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第一○九頁、);證人 宗孝成 亦證稱:「我有借乙○○一百四十萬,是庚○○開口向我借的,以珠寶抵六十萬之債務,‧‧‧我是告訴人之姐介紹到珠寶店,去向他二人買珠寶,我去買時,庚○○大部分時間都在店內,我有介紹庚○○去三商保險兼差,她只做了乙○○一人之保險而已。」(見本院卷第一八九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告訴人會到店內幫忙(見本院卷第一○九頁),亦足以證明雙方有共同經營珠寶店之事實,則二人共同經營銀樓結束營業後之珠寶,存放於上開保管箱內,自非被告個人所有至明。又證人寅○○於本院證稱:「伊去過珠寶店,有看過告訴人,次數不多,伊不知該珠寶店二人如何出資,不知他們內部經營之事。」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證人 李盺樺 證稱:「伊不知保管箱內有何東西,也不知道係何人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八頁),均難據以認定保管箱內該批珠寶為被告單獨所有之物。另關於保管箱內珠寶之歸屬,告訴人雖供稱,該批珠寶為被告於作為離婚後,給她及女兒之生活費用,同意將保管箱內珠寶均歸告訴人所有,且因印鑑及鑰匙均在其持有中,故未在離婚協議書中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第六十五頁),並由證人子○○證稱:「因為孩子歸庚○○,所以被告說保管箱內之珠寶歸告訴人,且該保管箱本來就以告訴人之名義存放,在她名下,所以無庸在協議書中在填寫珠寶歸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背面),以及證人 晉玉銘 、辛○○均附和其所供(見他字第五五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惟雙方既未於離婚協議書中寫明珠寶歸屬何人,而依告訴人所供,該保管箱內之珠寶價值七百萬元,則何以未載明於離婚協議書內,以杜爭議,亦違常理。則自難憑與告訴人有親戚關係之子○○、晉玉銘、辛○○三人所供,而認該保管箱中之珠寶為告訴人單獨所有。又本件保管箱內之物品,被告供稱如上開清單所列,告訴人則供稱,如其清冊所列(見他字第五五六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頁),雙方各執乙詞,數量價值本院已盡調查能事亦均無法確定之。惟既屬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基於夫妻關係共同經營珠寶店,其於結束營業後存於保管箱中之珠寶,依民法第一千零一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該批珠寶之歸屬,應認係由被告及告訴人所共有。而按共有人竊取在他人持有中所共有之財產,仍有竊盜罪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決議參照之),故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而擅自取走保管箱中所有物品,自應成立竊盜罪。
三、末查:被告辯稱,告訴人曾託人要其開具珠寶明細,因其對保管箱內之物並不清楚,係為貪圖銀行之賠償金,伊未配合,故告訴人對之興訟云云。經本院傳訊台銀經理己○○其證稱:告訴人是有以存證信函向我們請求賠償,說損失有達到千萬元以上,後來我們報案,他們二人就打官司,就未再向我們提出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頁背面)。倘告訴人之目的如係在向銀行求償獲利,何以至今未對臺灣銀行提出訴訟,是被告此項辯解亦乏理由,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係爭保管箱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告訴人變更印鑑、鑰匙之後,即已終止授權被告前往開箱取物,被告明知猶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盜用印鑑、鑰匙,行使偽造上開開箱記錄卡以竊取保管箱內共有之物,已構成竊盜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堪已認定。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丁○○、戊○○、 鐘潔美 、癸○○、辰○、 連鳳昭李當敏 ,核無再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被告盜蓋庚○○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雖就被告竊盜部分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未併予起訴,惟本院認被告亦涉有竊盜罪責,且與公訴人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上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原審未予詳查,就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黃日隆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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