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益隆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凌晨四時十分許,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八七毫克,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標準值甚多,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台中市○○路○○號金錢豹酒店旁停車場內駛出欲返家,途經停車場出口處時,因酒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撞及在該處等待友人之甲○○,使甲○○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硬腦膜上腔出血、腹部挫傷、右膝內側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其過失傷害部分,未據甲○○提出告訴)。詎丙○○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傷,竟未停車及下車查看,反而另行起意駕車加速逃逸,幸經甲○○之友人乙○○發現,駕車自後追趕,嗣於同日凌晨四時十三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前,將丙○○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攔下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印象中當時欲駕車離去時,見甲○○、乙○○等五、六人之其中有一人在伊車旁小便,遂與之理論,該五、六人即共同毆打伊,伊乃駕車逃離現場,不知有否撞到人云云。惟查被告丙○○於前開時地駕車,如何撞及在該處等待友人之甲○○,使甲○○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後,隨即駕車加速逃逸,幸經甲○○之友人乙○○發現,駕車自後追趕,嗣在台中市○○路○段○○○號前,將被告車攔下且報警處理,而被告當時已酒醉,下車後走路不穩,並與乙○○發生扭打等情,業分據被害人甲○○、証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証述綦詳,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被告車照片三張及診斷証明書二紙附卷足憑;且承辦本件車禍之警員丁○○接獲通報抵現場處理時,因被告身上酒味甚濃,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八七毫克,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標準值甚多,而當時被告己有醉意,口中唸唸有詞,無法對事情經過交待清楚等情,亦據証人丁○○到庭結証屬實,復有証人丁○○所製作職務報告書乙紙及被告酒精測試值乙紙附卷可考;參以被害人甲○○、証人乙○○均堅稱:伊等與被告互不相識,並未在被告車旁小便,亦未在停車場內共同毆打被告等語,顯見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前開時地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後,隨即駕車加速逃逸無疑。至被告舉証人戊○○到庭証稱:當晚伊與被告在金錢豹酒店喝完酒後,伊先去上厠所,被告則去開車,待伊走出店外,因找不到被告,乃自行坐計程車離去,惟伊曾見停車場那邊約有四、五人在打架,然不知何人在打架等語,核與被告辯以有五、六人共同毆打伊等情尚有未合,自不足為被告所辯之有利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証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己與被害人甲○○以新臺幣二十萬元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台中縣大甲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查被告丙○○雖於七十九年間曾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判決確定,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宣告相同,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陸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