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晉惠銘 原係夫妻,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雙方書立離婚協議書,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辦理離婚登記。其間因無具體約明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二人所共有,而以晉惠銘名義存放於台中市○○區○路台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保管箱之珠寶一批,如何分配。詎上訴人為獨得該批珠寶,明知晉惠銘已變更該保管箱之印鑑及鑰匙,竟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持晉惠銘置於台中市○○路○○號大雅安養院住處房間內之原保管箱印鑑一枚,及變更後之新保管箱鑰匙,至前揭分行,盜用上開印鑑,偽造晉惠銘之名義,填具上開保管箱之開箱紀錄卡後,持交該分行不知情之員工 林月娥 ,而准予進入取走前開珠寶。嗣前揭分行發現有異,電詢晉惠銘始查知上情等情。因而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晉惠銘指陳綦詳,復經證人林月娥證述甚明。並據證人 盧東海 證稱:事後上訴人曾向伊表示,如果渠不自己去開保管箱,不能拿回渠之物品;及證人 陳愛梨 證述:有一次在電話中,伊問上訴人,為何要拿走鑰匙,取走珠寶,讓晉惠銘難過,上訴人提及不這樣,沒辦法拿回渠之物品各等情。即上訴人亦供陳:伊於前揭時間,持晉惠銘原保管箱印鑑一枚,及新保管箱鑰匙,至前揭分行,填具保管箱之開箱紀錄卡後,取走珠寶等情。且有保管箱之開箱紀錄卡、保管箱印鑑更換申請書附卷可稽。並論述晉惠銘倘若同意上訴人開啟保管箱取走珠寶,而交付印鑑及鑰匙,當不致交付舊印鑑,使上訴人依正常程序無法開啟該保管箱。又如系爭珠寶為上訴人個人所有,則何以雙方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書立離婚協議書,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辦理離婚登記後,均未向晉惠銘要求開保管箱取回其物,而迄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始持不符之舊印鑑前往開啟保管箱,並一次取走全部珠寶,顯悖於常情。再者,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當日伊與晉惠銘一同去開保管箱。而於法院審理中,則改稱:晉惠銘在車上交給伊,伊送渠去中國醫藥學院,回頭一個鐘頭再去接渠等情。可見其就晉惠銘究於何處交付鑰匙及印鑑,及有否同去開保管箱,所供前後矛盾。另由前開銀行陳報狀及保管箱之相關紀錄以觀,上揭保管箱自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啟用,至同年九月十二日止,上訴人前往開箱達三十九次,而自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晉惠銘變更印鑑,換領新鑰匙後,自同年九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間,長達約四個月,上訴人均未前往開啟保管箱,足證上訴人於該期間未經晉惠銘之同意,已無法開啟保管箱。且說明依 熊小玲 、 宗孝成 等人之證述,上訴人係與晉惠銘共同經營珠寶店,其等二人共同經營珠寶店結束營業後之珠寶,存放於上開保管箱內,自非上訴人個人所有。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提及之安養院,係晉惠銘所開設經營,上訴人僅係幫忙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晉惠銘於變更印鑑後,先後開啟過保管箱五次,有前揭開箱紀錄足稽;並曾於八十六年元月間將保管箱內珠寶取出供 李秀珠 挑選,與李秀珠做買賣,亦經李秀珠證述甚詳。是上訴人縱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雖有幫忙告訴人經營安養院,然不致於無時間開啟保管箱。又據台灣銀行經理 徐瑞卿 證稱:晉惠銘固有以存證信函,向台灣銀行請求賠償,但後來台灣銀行報案,晉惠銘即與上訴人打官司,就未再向台灣銀行提出訴訟等情,亦見告訴人之目的非在向銀行求償獲利。本件上訴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辯:上開保險箱雖以告訴人之名義租用,惟一直係供伊使用,伊所取走系爭珠寶均為伊所有。伊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之間,均忙碌安養院之事,而無時間前往開啟前開保管箱。伊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上午領走系爭珠寶前,晉惠銘並未告知伊變更印鑑及鑰匙之事。上開舊印鑑及新鑰匙係晉惠銘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早上,在伊開車送渠至中國醫藥學院上班時,由渠交予伊。晉惠銘係為貪圖銀行之賠償金,伊未予配合,才對伊興訟等情,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至上訴人所舉之證人 劉文漢 附和上訴人之說詞,所證述:上訴人於前揭期間,因忙碌安養院之事,而無時間前往開啟上揭保管箱等情,係屬迴護上訴人之詞,委無足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保管箱自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啟用,至同年九月十二日止,除晉惠銘開啟一次外,餘三十九次均由上訴人開箱使用,足見該保管箱係由上訴人實際支配,放在上開保管箱內之珠寶係上訴人所有。晉惠銘係因發現上訴人有外遇,為圖獨占保管箱內之財物,始違法變更印鑑。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晉惠銘變更前開保管箱之印鑑後,迄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之間,上訴人因忙於安養院之事,始未前往開啟該保管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開啟保管箱所用之印鑑及鑰匙,係晉惠銘於當日上午在車內所交付。該保管箱之新舊印鑑有顯著不同,上訴人若有盜用印章之犯意,當不致使用該舊印鑑。又晉惠銘係為圖銀行之賠償金,上訴人未配合,乃對上訴人興訟。否則,不致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始對上訴人提出告訴。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即採信熊小玲、 周孝成 等人之證述,而未採取劉文漢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證,認系爭珠寶為上訴人與晉惠銘所共有,並就上訴人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要有未合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依據及理由。復查晉惠銘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即向警方指述上訴人未經伊同意,以其已申報遺失之印鑑,填寫前揭保管箱之開箱紀錄卡後,擅自取走伊置於保管箱內之珠寶等情,有其警訊筆錄可稽(見他字卷第六、七頁),而非如上訴意旨所述,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始對上訴人提出告訴。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細節問題,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牽連所犯之竊盜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茲牽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