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約為零點伍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曾有二次麻藥煙毒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度毒聲字第三一○九號裁定送臺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以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八八)中所奕總字第二一二九號函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毒偵字第一二六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後竟不思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連續在台中縣大里市○○里○○路○○○巷○號住處房間內,每於凌晨三、四點,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少許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而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二、三天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內,為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重約○‧五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七二號裁定送臺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該所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八)中所太總字第一四八一號函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按經台中縣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陳進連林信宏 、賴明財分別在警訊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為憑。復有台中市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足參。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七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紙、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
二、又被告甲○○原係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五年內再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送觀察、勒戒(八十八年度聲觀字第四四四二號),並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七二號),其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聲觀字第四四四二號聲請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七二號裁定、台中看守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八)中所太總字第一四八一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在卷足參,故被告之情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不受同條第二項之規定限制,而應逕為有罪判決。
三、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上開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吸食麻藥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時間、施用毒品屬自戕之行為,及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約○‧五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於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蕭志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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