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度訴字第一九六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大華 律師複代理人 張仁興 住台北市○○街○段○○○號五樓之二
乙○○住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 律師被告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一萬三千八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凌晨至台北市○○○路、敦化南路口之錢櫃KTV敦南店飲酒唱歌,至同日二時許離去,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敦化南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基隆路右轉,續往南行,欲經由福和橋前往台北縣永和市○○○○○路口(福和橋引道前),明知酒後反應不佳不得開車行駛,且應注意前方車行狀況,並遵守速限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於當日二時三十五分許,酒後駕車並以時速六十公里超速前行,貿然行經前開路口,未與前方被害人 吳東宜 車號000000號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吳東宜駕駛之機車,致吳東宜人車倒地,顱骨破裂出血,送醫不治死亡,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
二、被告前開不法侵害吳東宜致死行為,原告為吳東宜之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繼承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㈠機車修理費:吳東宜所有之機車,送修支出修理費用二萬三千一百五十元。
㈡醫療費部分:吳東宜車禍後送醫急救支出急診費用三千二百五十四元。
㈢殯葬費部分:吳東宜車禍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原告料理後事,支出法事二萬元
,毛巾、香燭、紙錢共一萬元,火葬及先寄骨灰罐於萬人爺廟支出三萬元,再將骨灰罐安置靈骨塔等殯葬費共計十一萬六千一百七十元。
㈣精神慰撫金:吳東宜年僅二十一歲,正值青春年華,人生黃金階段才拉開序幕
,因被告酒後超速駕駛肇禍,並惡意遺棄,輕易奪走被害人寶貴生命,自小即身兼母職呵護吳東宜長大之原告難以承受此白髮人送黑髮人錐心之痛。被告肇事後未探望被害人,亦未向被害人家屬致歉,不知悔改之心態,尤加鉅原告之痛苦,為此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
㈤扶養費部分:原告年僅四十五歲,依八十五年台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
命三十年,以八十七年度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七萬二千元計算,原告受有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三百十元(72000×18.0000000=0000000)之扶養費損害。
三、原告於被害人吳東宜車禍發生時原任職貼磁磚工作,每月收入九萬元,車禍後因思念吳東宜,自己亦出了車禍,一眼失明,而無工作。
叁、證據:提出起訴書、戶籍謄本、醫療費證明、殯葬費收據、簡易生命表、鑑定報告意見書、估價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時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並無撞及原告,刑事案件尚未確定。
二、原告主張之機車修理費二萬三千一百元、醫療費三千二百五十四元及殯葬費均不爭執。
三、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及扶養費均過高,被告無力負擔。
四、被告二專畢業,現任職證券投資顧問業之研究員,收入不定,家中有父母及兄妹各一人。本件事故發生時,擔任保險業務員,每月收入最高六萬元,多半為三萬元。
叁、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員工在職證明書、畢業證書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五號刑事過失致死歷審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駕車過失撞及伊之兒子吳東宜所騎乘之機車,致吳東宜人車倒,顱骨破裂出血,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機車亦毀損。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求為命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二百五十一萬三千八百八十四元及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其未撞及吳東宜,不應負責賠償。如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醫藥費、殯葬費均屬合理,其餘費用則過高,無力負擔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凌晨至台北市○○○路、敦化南路口之錢櫃KTV敦南店飲酒唱歌,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敦化南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基隆路右轉,續往南行,欲經由福和橋前往台北縣永和市○○○○○路口(福和橋引道前),明知酒後反應不佳不得開車行駛,且應注意前方車行狀況,並遵守速限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於當日二時三十五分許,酒後駕車並以時速六十公里超速前行,貿然行經前開路口,未與前方被害人吳東宜車號000000號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吳東宜駕駛之機車,致吳東宜人車倒地,顱骨破裂出血,送醫不治死亡,機車亦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書為證。被告雖否認撞及吳東宜所騎之機車,惟查被告酒後超速駕車撞及吳東宜所騎機車,已據證人 鄭雲王貝云 於刑事案件中證述甚詳,並經承辦法官勘驗現場,查證無誤,業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審核無誤。被害人吳東宜送醫不治死亡,亦有附於刑事過失致死案卷內之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被告前開行為所涉過失致死罪業經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在案,亦有調閱之前開刑事卷宗可按,足認被告確實撞及吳東宜,致吳東宜傷重不治死亡。又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並超速行駛,過失及吳東宜,吳東宜並無過失一節,亦有附於前開刑事卷內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報告表、現場照片可資證明。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店,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九十二條、一百九十四條、一百九十六條、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吳東宜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死亡,其所有之機車修理費由原告繼承,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亦屬有據。原告請求賠償之醫藥費三千二百五十四元、修理費二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及殯葬費十一萬六千一百七十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門診費用明細表、殯費收據及修費費估價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茲就被告爭執之慰撫金及扶養費部分,分別審核如下:
㈠扶養費部分:原告之子女共三人,被害人吳東宜為原告之長男,訴外 吳明昌
為次男,本件車禍當時均已滿二十歲,且從事貼磁磚工作,訴外人 吳富美 為長女,00年0月0日出生,當時為十八歲又五月,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被害人吳東宜及吳明昌、吳富美均對原告有扶養義務,而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自成年時起算,是吳富美部分應自滿二十歲起與吳東宜、吳明昌平均負擔。又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權利,僅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原告係四十二年0月000日出生,於被害人吳東宜車禍後,因思念過度,伊亦發生車禍致眼睛受損,無法再從事貼磁磚工作,現無收入,不能維持生活一節應堪採信。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四十四歲六個月,平均餘命為三十一點二八年即三七五個月,又八十六年度之扶養親屬寬額為七萬二千元,即每月六千元,前面十九個月由被害人吳東宜、吳明昌二人平均負擔扶養義務,自第二十個月起至三七五月止,則由吳東宜、吳明昌、吳富美三人平均負擔,依月別單列複式依 霍夫曼 扣除中間利息之係數表,十九個月及三五六月其現價之係數分別為一八點00000000、二一八點00000000(現 曾隆興 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六一一頁),則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四十九萬零七百五十八元(6000×18.00000000÷2=54746、6000×218.00000000÷3=436012,54746+436012=49075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未逾前開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吳東宜年僅二十一歲,正值青春年華,人生黃金階段
才拉開序幕,因被告酒後超速駕駛肇禍,並惡意遺棄,輕易奪走被害人寶貴生命,自小即身兼母職呵護吳東宜長大之原告難以承受此白髮人送黑髮人錐心之痛。被告肇事後未探望被害人,亦未向被害人家屬致歉,不知悔改之心態,尤加鉅原告之痛苦,原告請求慰撫金以慰藉心靈上之苦痛,並無不合。
本院審酌被害人吳東宜於車禍發生時僅二十一歲,值青春年華,本有良好前程待展,原告老年頓失所愛所倚,被告職業為保險業務員、學歷為二專畢業等身分、地位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八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車禍所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23150+3254+116170+490758+800000=0000000),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宜玲扶養請求計算方法
一、已到期部分:自⒑起至⒏⒚止,共9月日即0.81年。㈠⒑~⒓,有2月7日,68000×1/12×2+68000×1/12×7/31=12612.9。
㈡⒈⒈~⒏⒚,有7月日,68000×1/12×7+68000×1/12×19/31=43
139.8以上合計12612.9+43139.8=55752.7。
二、未到期部分:自⒏⒚以後,已到期部分為0.81年,則未到期部分尚有29.35年(
30.16-0.81=29.35)用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
年之霍夫曼係數17.00000000×68000=0000000.3年與年霍夫曼係數之差數為0.40.4×68000×0.35=9520。
三、已到期與未到期合計為55752.7+0000000.3+952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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