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佔有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九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 律師
鄭庭壽 律師 李永然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市○○區○○街○○○巷○號訴訟代理人 黃國堂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佔有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縣○○鄉○○段○段○○○號土地內如附圖G部分面積0點0一九0公頃磚窯,同小段一0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G部分面積0點0二一八公頃磚窯、F部分面積0點000八公頃煙囪、E部分面積0.00七公頃棚寮、D部分面積0.000五公頃水塔、C部分面積0.000五公頃水井、B部分面積0.0二二七公頃水泥空地、A部分面積0.0一七三公頃一樓平房均折除,將上述台北縣○○鄉○○段土庫小段一五一號、一0九號土地連同同小段一0七號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新台幣陸萬肆仟柒佰肆拾陸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陸佰壹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柒仟捌佰伍拾叁萬柒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後,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一月一日將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土庫小段第一五一地號面積一二七一平方公尺,同小段一0九地號面積三一八二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一0七地號面積二五七0平方公尺中之四0三平方公尺,合計共四八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出租與被告設立磚廠,並約定租用期間至被告「棄業」為止,此有雙方所簽立之土地租用契約書可稽。經查,被告已處於無工作人員、無經磚業,並任土地磚窯、空心磚機器、棚寮、平棚毀損荒廢之棄業狀態,此除有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向鈞院 聲請實施證據保全,並經鈞院勘驗現瑒久未使用棄業荒廢之現況在卷外,並有證人 曾志明 及四鄰等證人可資證明。
(二)按兩造所簽立之土地租用契約書前言及第二條之分別約定「訂立租約書人業主乙○○茲願將私有自耕保留地租與甲○○設立磚廠..」、「租約期間:無期限即日起生效至乙方棄業為止..」,而查「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間屆滿時消滅」亦有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可稽,則被告既有「棄業」之情事,租約期限自已屆至,兩造間租賃關係亦已消滅,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歸還予原告。原告就此爭議前向鈞院聲請調解,並同時以調解書繕本通知被告陳明不再繼續租約之意思表示,惟因被告拒不返還土地,致兩造調解不成立。為此原告迫不得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出租人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甚明,被告於雙方租賃關係消滅後,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暨遲延給付後所生之法定利息。而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亦即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計算標準,準用房屋租金之計算方。式本件土地租賃雖非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但仍得參酌該等規定以定相當租金之利益,是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參以本件三筆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三千二百,則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應為十二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計算式為3200*4856*10%12=129,493),爰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金之利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以原告前於八十三年三月間以被告有棄業情事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
地,該案第一審雖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惟第二審卻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確定,而謂本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並就同一法律關係重行起訴,所主張之理由亦相同,本案自應受前案判決所拘束,依據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告之重複起訴,於法自有不合云云。惟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言,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著有判例,第按「既判力之發生,係以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當事人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為基礎」,雖被告以原告前於八十三年三月間以被告有棄業情事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判決確定,而本件仍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並就同一法律關係重行起訴,所主張之理由亦相同,本案自應受前案判決所拘束,然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係因被告於前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確有「棄業」所生之新事實,兩造之租賃關係業已屆期消滅,而被告仍拒不返還土地,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自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並請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二四四號判例)。
2原告請求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
按「房屋租賃契約,其期限約定以反攻大陸勝利為止,係定有不確定期限廞租賃契約,即以反攻大陸勝利其租賃期限屆滿之時,仍應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一項之限制」(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之租賃契約既明定至承租人棄業為止,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賃承租人棄業為止之期限,而為定有期限之契約。第按「租金之金額,除有特別規定,或當事人間有特約,或該處有特別習慣不得增減者外,應以當事人雙方意思之合致定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六五號著有判例。查系爭土地之租金,依據雙方於七十九年一月一日所定租用合約書第三條:「租金年分兩次繳納,每期繳納均為每年一月一日及七月一日為準租金每期稻榖貳仟伍佰台斤」,及附註:「本契約中甲乙雙方經協議同意本約的租金自民國一月一日起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再由雙方另訂之」之方式給付。姑不不論雙方就租金已於締約時明白約定,被告以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將系爭土地三筆之租金重新調整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茲予否認,況且租金之調整與租賃之期限本為兩事,被告以租金之調整,指摘原告違反誠信原則,並濫用權利云云,誠有以不相關之事項為推論之謬誤,實無可採。
3被告處於棄業狀態,已有相當時日,其謂僅係減少生產云云,實係卸責之辭:
被告以原告所稱被告己已處於無工作人員、無經營磚業、並任土地磚窯、空心磚機器、棚寮、平棚毀損荒廢之棄業狀態,並非事實,而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至十月間,由於深坑與石碇地區雨量甚多,銷售量受影響,而減少生產,自非廢業云云。就被吉此等抗辯原告鄭重否認,請被告就其主張為具體舉證,否則徒託空言,實難憑採。蓋若果真如被告所言僅係減少生產,則何以系爭現場雜草叢生?現場之空心磚又為何任意放置於戶外任由風吹雨淋,甚至於用來置放模板等雜物?且既然持續在生產空心磚則所用之機器又為何會嚴重生銹,橡皮帶不見蹤跡?類此等諸多事實,業經鈞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五四八號實施保全証據,勘驗現場屬實,並有証人曾志明及四鄰等証人可資証明,被告徒託空言,並請被告就此一未廢業事實,負舉証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號判例請參照)。
4次查保全証據,勘驗現場,係由鈞院指定日期;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在台北縣○○鄉○○段土庫一五一、一○九、一○七地號施行勘驗,依勘驗筆錄第二點、第三點「磚窯部分:磚窯第七口至第八口間已坍陷,坍陷部分有長滿雜草,第十個磚窯口也榻陷,共十三個磚窯口,目前磚窯內部分沒有放置東西,部分堆放廢棄土,部分堆放模板」、「鐵棚部分:鐵棚部分:鐵棚內其中一半堆約八十餘塊空心磚..,另一半放置生產空心磚之機器,機器部分有嚴重生銹情況,其橡皮帶已不見了」,又查⑴、磚廠空無一人,一千多坪磚窯崩毀,雜草叢生,早已廢棄。⑵、現場約有三坪左右柵寮放置空心磚機器一部,但柵寮僅剩破損石棉瓦屋頂,沒有牆壁(四壁空空),機器生銹,沒有皮帶,無人工作。⑶、辦公室封鎖,屋內雜物零亂,飛塵蜘蛛絲網滿佈,玻璃窗破損,無人使用,已成廢棄狀態。以上均經鈞院勘驗拍照存証(均請見保全証據卷)。顯見不論係被告之前主張生產紅磚之磚窯,或之前被告主張生產空心磚之機器,均已廢棄荒廢,且保全證據之勘驗日期為鈞院指定,非原告可左右,而當日為星期三,但現場無論,磚窯或鐵棚竟均無人在現場工作,足見被告辯稱減少生產並非廢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查空心磚部份未經申請營業登記,係違規使用,非本租賃使用範圍。
5被告棄業之事實,亦有磚廠電錶可資為證:
鈞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勘驗現場,本案共有四個電錶(含一個無效電錶),依勘驗筆錄記載位於工廠棚架內編號0000000000及(即編號0000000000之電錶,下稱四六八二電錶)、00000000之電錶(即0000000000之電錶,下稱四六0八電錶)及編號0000000之電錶(為四六八二之無效電錶)之三只電錶外,復有位於三十公尺外土庫五十七號一平房之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四六六六)電錶。被告固以土庫磚廠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共付電費二萬二千六百十四元,平均每月支付電費一千八百八十四元五角,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共付電費一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平均每月支付電費一千四百六十四元五角八分,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共付電費二萬四千二百十九元,平均每月支付電費二千十八元二角五,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間,共付電費一萬三千五百八十四元,平均每月支付電費二千二百六十四元等事證,被告訴訟代理人亦以「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電力比較並無異樣」云云,為被告確有經營土庫磚廠主張。惟依被告所提出之電費收據,電錶中,四六八二電錶、四六六六之二只電錶,其用電種類分別為「七五」及「一五」,按電費收據注意事項所載,上開電錶之用電種類末位既為「五」,則該二只電錶均屬非營業用電錶,故編號四六八0電錶為十庫磚廠「營業用」電錶,且四六六六電錶乃遠在工廠機器約三十公尺以外,更與工廠機器用電無關,被 吉一 併計算已有未合,再細觀被告所提出之電費收據,其中編號四六八二電錶非營業用電錶,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時為三十四度,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實施保全證據之四十六度時,長達三年餘之期間用電度數竟僅有十二度,惟其每月基本電費即達一千三百餘元,但流動電費幾全數為零,另編號四六八0之真正供營業用電錶之電錶,三年多來所繳納之費用亦不過為一千六百九十一元,且依原告提出之收據,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底長達三年餘之期間,該營業用電錶用電度數竟僅有十二度。衡諸一般家庭每月用電多達數十度,是以土庫磚場三年間僅十二度之用電量,供日常生活使用即有不足,又焉能經營須使用電力之空心磚廠?是被告確無營業之情事,應堪認定。被告以其工廠外日常用電之電費收據充數,製造尚在營業之假象,其意在混淆視聽。
6退步言之,原告與被告訂立土地租用契,雙方約定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供被
告「設立磚廠」,故縱退萬步言,認被告尚有營業之情事,惟被告就承租之土地,僅以其中極小之一部分作為磚廠使用,其餘多流於荒廢,但被告卻維持此一敷成本之表面工廠,其目的亦僅在壓迫索求原告以高價取回土地,並非正當之行使權利,實有違反誠信及濫用權利之情事。
7被告之父購買「土庫磚廠」,與原告出租土地無關:
按原告出租系爭土地為被告設立磚廠,並約定租用期間至被告「棄業」為止,此有土地租用契約書可稽,如今被告已無經營磚廠、無工作人員,並任土地磚窯、空心磚機器、棚寮任其毀損長草荒廢,已達棄業狀態,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原願與被告私下或調解方式解決返還土地紛爭,並願給予搬遷補償,但被告提出其父親 王水火 於六十三年一月五日以現金玖拾肆萬元購買「土庫磚廠」,迄今加上歷年來利息,如何計算其補償金額?又系爭土地自六十三年迄今,其公告現值已達七千多萬元,如何計算補償被告,被告獅子大開口,原告豁然驚醒,原來被告主張未棄業原因,原來要得高額補償,但所提被告之父向案外人 周宇貞 購買土庫磚廠(地上物),實與原告出租土地無關,又土地增值漲價,亦與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兩回事(按非耕地三七五減租關係,被告自無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補償請求權),因此被告要求高額補償,依法無據,併予敘明。
8原告請求損害金及遲延法定利息,依法並無不合:
經查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者,應解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不當得利,或解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一七號」判決參照)。
⑴「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得之利益,自係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
⑵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關於房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
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參照)。
(四)被告於原告為保全證據程序後,始營造尚在營業之假象:1鈞院於八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勘驗現場保全現場後,被告為謀高額補償,非
但拒不返還,甚且派員製作空心磚以營造尚在營業之假象,此經證人曾志明、 陳有忠 於鈞院陳述在卷。按一般營業人於進貨時,均會索取發票或收據俾便扣抵稅額或報帳,惟被告所提出之進貨單據竟無一為發票,且僅有二紙無法扣抵稅額之收據,其餘均為既無法扣抵稅額亦無法報帳之估價至單,至不合乎常理。復按一般營業人員於銷售貨物時,縱基於稅捐之考量未開立發票,衡諸常情至少會開立收據,惟被告所提出之售貨單據,竟全數為估價單,益可證被告所提出之進貨與銷貨單據所載均非真實,毫無可採,更何況被告所提估價單,其加總之金額無一與「營業人銷售類與稅額申報書」相同,顯係臨訟制作之不實單據,原告特此均否認。
2次依被告書狀提出之事證及證人之證言,其於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二月每月之收支狀況略為:
⑴平均每月銷貨收入約一萬六千九百三十四元。⑵平均每月支付電費約二千零八十元。⑶平均每月支出材料費約三千一百八十三元(3600元+11000元+1500元+3000元=19100元,19100元/6月=3183元)。⑷ 辜三 之員工薪資約一萬八千元(1800元10天=18000元)。⑸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約七千九百零八元(47450/6=7908元)。
3被告於八十八年一至六月間之收支狀況略為:
⑴平均每月銷貨收入約二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⑵平均每月電費支出約二千二百六十四元。⑶平均每月材料費支出約三千六百二十五元。⑷每月員工薪資支出約一萬八千元(1800元10天=18000元)。⑸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約七千九百零八元(47450元/6=7908元)4姑不論被告提出事證之真偽,然依其提出收支金額計算,亦可知被告於八十
七年六月至八十八年六月間,於其與兄長 王文志 均未支薪之情況下,八十七年七至十二月間,每月虧損約一萬四千餘元(收入16934-支出2018+3183+18000+7908=14175元)。八十八年一至六月間,雖每月之銷貨收入增加約六千元,每月仍虧損八千八百餘元(收入22985元-支2264+3625+18000+7908=8812元。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八年六月間既係持續處於虧損狀態,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記載,八十八年六月至十二月之銷售額分別為二萬九千九百元、三萬零四百五十元、二萬七千四百二十八元,較被告於該期間平均每月銷貨收入一萬六千九百三十四元高出甚多。按一般人處於長期虧損之狀況下,縱暫無結束營業之打算,亦無超額申報每月銷貨金額之理,是知被告所提出之「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記載亦與常理相悖,無足採信。
5復按證人辜三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在系爭土地現場時證稱:「(問:製作空
心磚之過程、原料如何?)沙及水泥..沙是老闆買的,比例一比四(沙四,水泥一)一包水泥加四倍沙可做十八至二十一個空心磚」,惟觀諸被吉所提出之八十七年之貨收據,被告所購買之「水泥」金額為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沙」為一萬一千零三十六元,核其購買材料之金額亦顯與證人所述製作空心磚所需之比例不同。是知,被告所提出之進貨收據、銷貨空心磚之估價單及「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記載均非真實,並無可採,原告均予否認。
(五)被告確處於棄業狀態,證人辜三及王文志所言不實查證人辜三於鈞院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至系爭土地履勘時證稱:「(問:何時至現場工作?)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到此工作..每個月不固定,雨天就不來了。(問:扣除雨天)約十幾天,每天機器不順時做三、四十個,順時一天做百來個」,又證人王文志於當日亦證稱:「(問:現場空心磚生產量多少?)我不清楚..我常常來此工地,有時天天來,有一、二工人在做」云云,主張被告並未棄業。惟查本件被告確已達棄業情事,並經鈞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現場施行保全證據勘驗在案。按上開勘驗筆錄第三點「鐵棚部分..另一半放置生產空心磚之機器,機器部分有嚴重生銹狀況,其橡皮帶已不見了」及台北縣政府八十八人月二十二日八八北府建一字第0七七七六八號函文「貴廠(坐落於本縣深坑鄉土庫村五九號)經本府派員現場勘查結果,貴廠原生產用機器設備部分已搬遷,部分已荒廢,請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辦理停工或註銷.
.。」之記載,可知證人辜三若確受僱於被告,並每月至現場工作十餘日,則機器部分何以致嚴重生銹且橡皮帶亦不見?又證人王文志若果如其所述經常至現場,何以對機器生銹、橡皮帶不見之事視若無睹?是明,證人所言皆非真實,洵無足採。且被告於前案中(原確定判決中)一再強調製作空心磚亦須用機器加壓方能完成,現機器嚴重生銹,橡皮帶不亦不見,其又如何能生產空心磚?而依保全證據勘驗筆錄之機器相片其生銹乃經年累月而成,被告辯稱一、二天即能生銹,乃違背常理之卸責之詞。
(六)系爭土地出租被告設立磚廠而磚廠業已廢棄,此有鈞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五四八號保全證據卷及鈞院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勘驗筆錄暨台北縣政府八八北府建一字第○七七七六八號函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處於「棄業」狀態:
1依右所述,磚廠業已廢棄,至於空心磚機器生銹,沒有皮帶、無水泥、泥沙
、無人工作,此有鈞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五四八號實施保全證據,勘驗現場拍照存證在卷。
2次查證人陳有忠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在鈞院結證:「七十二年我就住那
邊已有十六年了,上個月及這個月有一個工人在現場做空心磚,現場已荒廢..」、「八十三年一月五日有住那邊,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我沒有看過那邊有人在使用,那邊是廢墟,八十八年初也有看過人做(一個人)空心磚,最近有二人在做﹂,證人曾志明亦同時在鈞院結證:「我是乙○○兒子的朋友,他要求我當證人,所以我常去現場看,去年我就有去現場看,我每二個星期會去拍照一次,八十七年年底,我跟法院人員去保全證據,之後就有人去做工,又一陣子都沒有人去,在六月初又看工人在現場做,我去過那邊十幾二十次,那是廢墟,八十八年初看現場有動過的痕跡、垃圾有清理過,八十八年六月去看現場有空心磚」、「我是受高清萬之託,去現場拍照存證」,並記明筆錄在卷。
3再查製作空心磚須使用電力,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提出於鈞院之準備
書狀內所附「電費單據」經整理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實施保全證據止:電表號碼○一─九七─四六八○─一○,自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止,收據計十六張,其使用度數為「0」;電表號碼○一─九七─四六八二─一一,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收據計三十七張,其使用度數為「0」,由此無使用電力狀態,證明並無製作空心磚。綜上保全證據、勘驗現場、證人之證詞、被告電費單據,均足證明被告磚廠、空心磚機器,均處於﹁棄業﹂狀態,因此被告所舉之證人王文志、辜三所證不實,被告所提水泥等估價單、送貨單係臨訟偽造,其他單據憑證,也是虛偽不實,不足於證明營業情形。
(七)被告心態:原告於起訴前試行與被告庭外和解,並願給予被告搬遷補償費二百萬元,但被告始終不表示同意,也不提補償額度,反而提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柒仟多萬元,被告之父於六十三年以現金壹佰多萬元購買磚廠權利,質問原告要如何解決?就是向鈞院聲請調解,亦表示不能調解,致調解不成立,事後原告才發覺被告以一年給付些微土地租金,其目的是要獲得高額補償,但系爭土地出租,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補償之適用,因此被告土地不還並慢慢的等待,顯然其心態有待商榷。
三、證據:提出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份、土地租用契約書影本一份、調解聲請狀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函影本一份、電錶明細二份、現場空心磚機器電錶位置圖一份、電錶分析表二紙、電費收據注意事項影本一紙、電費收據繳納計算表,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表一紙、電錶照片二紙等件為證。聲請訊問證人陳有忠、曾志明。聲請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重上字第三四七號案入全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七十九年一月一日將其所有座落台北縣○○鄉○○○段第一五一地號、第一0九地號、第一0七地號共四八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租與被告設立磚廠,並約定租用期間至被告棄業為止。現被告處於無工作人員、無經營磚業,並任土地磚、空心磚機器、棚寮、平棚毀損荒廢之棄業狀態,該租賃關係已消滅,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因而聲請實施證據保全,並聲請調解,因調解無結果乃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與請求不當得利之損害金等情。
(二)惟系爭土地之「土庫磚廠」係被告之父王水火於六十三年一月五日,以現金九十四萬元、加上稽稅仲介、代書等費用,約百餘萬元之價格,向「土庫磚廠」之所有人 周守貞 購買系爭土地之租用權,與該磚廠之廠房、生財器具、成品而取得營業。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原告乙○○因同意該磚廠所在之系爭土地,亦以不同期並至該廠廢業為止而繼續出租,王水火始逕向周守貞購買該「土庫磚廠」。因而原告所稱:七十九年一月一日之「土地租用契約書」,係依據六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土地租用契約書」而繼續訂立「土地租用契約書」,僅對於租金方面附加「本契約中甲乙雙方經協議同意本約之租金,自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止,再由雙方另訂之」,並將租金由原「租金每期稻谷一千八百五十台斤」更改為「租金每期稻谷二千五百台斤」。
嗣原告雖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郵政信函通知:「系爭土地三筆作為設立磚廠所用,台端多年荒廢..應回復原狀,..自七十九年度第二期起不再收受租金..應退還本人作為農業用地..」,因被告依法提存租金,原告乃於八十三年三月間以前開理由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該案第一審雖不利於被告之判決,但第二審卻改為被告勝訴之判決,原告未上訴,該案業已判決確定。
茲本案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並就同一法律關係重行起訴,所主張之理由亦相同,本案自應受前案判決所拘束,依據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告之重複起訴,於法自有不合。
(三)退而言之,原告既於前案判決確定後,遵照雙方於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訂立「土地租用契約書」附加「本契約中甲乙雙方經協議同意本約的租金自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止再由雙方另訂之」之約定,又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將系爭土地三筆之租金重新調整,八十四年第一期租金為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第二期租金為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八十五年第一期租金為四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八十五年第二期租金為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八十六年第一期租金為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八十六年第二期租金為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八十七年第一期租金為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八十七年第二期租金為四萬七百五十元,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向被告收取八十七年第二期(即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金四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後,在該第二期收款期限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達前,就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提前三日),逕向鈞院聲請調解,再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提起本訴。但原告與被告已依照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訂立「土地租用契約書」時之約定「租金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另訂之」,並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八十四年第一期至八十七年第二期之租金,依照該約定重新調整,並且該調整租金之期間,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尚未到期,原告竟又自行違約,足證原告不僅違反誠信原則,並濫用權利,至為明顯。原告所稱:「被告已處於無工作人員、無經營磚業、並任土地磚、空心磚機器、棚寮、平棚毀損荒之棄業狀態」,並非事實。因被告雖於八十七年八、九、十月間,由於深坑與石碇地區雨量甚多,銷售量受影響,而減少生產,自非廢業。原告卻利用此機會聲請保全證據,斷章取義,既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四)茲被告係依據與原告所訂立之「土地租用契約書」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佔有,並且依照該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依約交付租金亦無不當得利情事。原告所引用土地法第一0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一0一條之規定,因系爭土地並非房屋及基地租用建築房屋,是原告依據該規定請求給付損害金,亦與規定不合。何況被告已遵照雙方於七十九年一月一日之約定,將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五年間之租金予以調整,並已履行三年,尚有二年之期間,即未到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之期限,原告自無自行違約並違反誠信原則而濫用權利之理由。
(五)原告雖稱被告於前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確有「棄業」不受前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但被告自改為製造空心磚後,所僱用之工人與製造之數量以及販賣情形,一如往昔,並無改變,被告自無「棄業」情事。而且原告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均相同,並就同一法律關係重行起訴,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應受前審判決所拘束。
1依據鈞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五0號民事判決原告當時所主張被告棄業之理由:
①被告向原告所租用之土地,依據租用契約係供設立磚廠至被告棄業為止。
因發現被告多年不經營磚業,土地置之荒廢,乃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信函被告要收回自耕,終止租約,請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②鈞院於八十二年履勘現場時,發現該「磚廠」之燒磚煙筒久未使用,已長
出青草,自認已停止使用。現場廣場上雖擺設有空心磚,僅有工人二人,其中一人尚為被告之胞弟,.足見工廠已在棄業狀態中。工人 高三雄 供稱
五、六年來已未燒過磚,祇作空心磚,::每月銷售額總計僅有二萬元左右而已,僱用工人卻付三萬元薪水::。
③發票上所載之品名全部為紅磚,並非空心磚,所載單價為八角,而磚市價
為二元以上,空心磚高三雄稱係十八元,被告絕無以單價八角廉售之理,足證統一發票所載不實。
④被告所呈工廠登記證,主要生產品為紅磚,故租約上約定棄業當指停止生產紅磚而言。縱屬製造空心磚屬實,亦與兩造所約定之使用目的不合。
2嗣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七號民事判決,原告復追加理由:
①原告未同意被告改為生產空心磚,租約第八條雖約定被告得任意使用土地
,惟應指在約定使用目的範圍而言。原告未生產紅磚,使用目的變更,當視為棄業。
②兩造於七十九年一月一日簽約時,被告只說要繼續做磚廠,原告有去現場看過後才簽約。
3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七號民事判決被告並無棄業,其理由:
①兩造所立土地租用契約書僅記載設立磚廠,並未明載被告租用該地應限於
生產紅磚。被告因配合時代進步及解決環保問題,於七十八年間向金匡公司購買全套空心磚製造機,並於同年十二月底加蓋棚寮、舖設水泥地,遫修房屋,改為製造空心磚,並提出購買該製造機之證明書,及該機器全自動化之說明函件佐證,原告就該等證物之真正並未爭執,復經證人 黃石生高炳楠許山木 證明屬實,原告亦自認七十九年一月一日簽約前有去現場看過才簽約。原告既於七十九年一月一日簽訂系爭租約前曾至現場,當知被告已多年未燒紅磚,且見被告將磚廠房加以整修,另蓋鐵屋,又添置全套空心磚製造機,豈會不知被告已不生產紅磚而改製空心磚,而其仍願與被告重訂租約將系爭土地續租與被告,益證系爭租約上所載設立磚廠,應僅係指被告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及用途為製造磚塊,而不限於須生產紅磚。原告主張被告未生產紅磚,即屬棄業云云,為無足取。
②又證人 何明枝 、高炳楠、及工人高三雄亦證稱確有製造空心磚之事,可見
被告於七十九年一月一日簽訂系爭租約後,即有在系爭土地所設磚場經營空心磚之業務。雖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上記載磚廠之營業項目及主要產品為紅磚,統一發票上所載品名亦為紅磚,及稅額申報上所載銷售情形為配合營業項目為紅磚,因以一塊空心磚作價十六塊紅磚申報,僅涉及是否違反有關營利事業登記規則及營業稅法規定之行政上管理事項,是被告於該磚廠內經營製造空心磚之業務,自難謂其已變更租用之目的而認為其已棄業。
4本件原告再行起訴所主張被告棄業,既又以該磚廠未生產紅磚,與該原生產
紅磚之磚所在長草,均與前案所主張之事實相同,並以同一法律關係重行起訴,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應受前案判決所拘束。原告請求調閱前案第
一、二審之案卷核對,正好可查明究竟是否為同一事件。
(六)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將紅磚變更為空心磚,並非棄業。按製造空心磚不僅須設有壓縮空心磚模型機器,並應裝設馬達,增加壓力,使其緊縮定型。被告現使用之空心磚製造機係七十八年間向金匡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並且被告復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在系爭土地上加蓋棚寮、舖上水泥地以及整修原有三間房屋,花費將進新台幣百萬元,原告當時曾至現場,並於事後與被告續約,竟自行違約,足證原告不僅違反誠信原則,並濫用權利,至為明顯。原告雖主張被告「棄業」,但被告並無「棄業」,爰將被告確有經營「土庫磚廠」之事證,列舉如次,以供審酌:
1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因隔壁建築房屋曾損壞設在「土庫磚廠」前面四間房
舍,乃委由韋宏建材行 陳良盛 修繕改為鐵皮屋,其工資及材料共付六萬五千九百元,有相片八張暨報價單可佐證。
2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二十四日,因颱風侵襲,又請工人 詹賣 等三人修繕屋頂曾付二萬餘元,亦有六張相片可作證。
3土庫磚廠使用用電力之情形:
①八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共付電費二萬二千六百十四元,平均每月支付電費一千八百八十四元五角。
②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共付電費一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平均每月支付電費一千四百六十四元五角八分。
③八十七年一至十二月間,共付電費二萬四千二百十九元,平均每月支付電費二千十八元二角五分。
④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間,共付電費一萬三千五百八十四元,平均每月支付電費二千二百六十四元。
4八十七年間土庫磚廠購買材料之情形:
①八十七年一月至六月,向力誠建材行 陳國有 ,購買水泥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並於同年七月、八月七日,向該行購買砂三千六百元及一萬一千元。
②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二十日,向旭立建材行 莊先進 ,購買水泥一千五百元及三千元。
③土庫磚廠八十七年間,共支付材料費四萬二千三百五十元。
5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間,土庫磚廠購買材料之情形:
①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八日、十二日、二十五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共向力誠建材行購買水泥六千七百五十元。
②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向伸大、伸樺、進樺建材行 傅坤端 ,購買砂一萬五千元。
③土庫磚廠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共支付材料費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元。
6土庫磚廠八十七年六月至十二月與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間出售空心磚給客戶之比較。
①八十七年六月至十二月,出售空心磚給客戶 彭瑞鑾 等十九位,七個月間共收入十一萬八千五百四十元,平均每月收入一萬六千九百三十四元三角。
7參照土庫磚廠八十七年所申報營業額(八十八年部分尚未申報),即自八十
七年一月至十二月之營業額,共有三十五萬一千七百零七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為二萬九千三百零八元九角。可見被告所經營之土庫磚廠,並無棄業至為明顯。
三、證據:提出六十三年一月五日土庫磚廠買賣契約書影本、六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土地租用契約書影本、七十九年一月一日土地租用契約書影本、郵政信函、起訴狀、第一、二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租金收據十張影本、中央氣候資料影本、營業稅申報書影本二十四份、最高法院八十二八第八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影本、照片十四張、電費收據影本、建材行收據影本、估價單影本等件為證。聲請訊問證人高三雄、辜三、 辜太郎 、王文志等人。
理由
一、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間曾以被告對系爭土地有棄業之事實,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還土地,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本件與該案之當事人相同,且法律關係同一,所主張之理由亦相同,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應受前案判力之拘束,惟按判決之既判力,係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終結時之狀態,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既判力之拘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被告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一月一日將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土庫小段第一五一地號面積一千二百七十一平方公尺,同小段一0九地號面積三千一百八十二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一0七地號面積二千五百七十平方公尺中之四百零三平方公尺,合計四千八百五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出租與被告設立磚廠,約定租用期間至「棄業」為止,而被告對上開土地未為使用,處於無人工作狀態,任土地磚窯等毀損荒廢,適符合租賃契約所載之「棄業」狀態,雙方之租賃期限業已屆至,惟被告對原告返還土地之要求不予置理,經原告聲請本院調解,表明不再繼續租約之意思,被告仍拒不返還土地,兩造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出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另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十二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土庫磚廠」為被告之父王水火於六十三年一月五日以一百餘萬元購得,而取得營業,當時原告同意該磚廠在系爭土地承租,為不定期限租賃,至該廠廢業為止,嗣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原告以該廠多年荒廢為由通知被告終止租約,提存租金,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原告又於八十四年間將系爭土地三筆租金重新調整,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向被告收取租金四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後,嗣即收到原告聲請重新調整租金,調整租金期間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尚未到期,原告自行毀約,違反誠信,而原告所稱系爭土地已處於無人工作狀態,並非事實,因被告尚在系爭土地生產空心磚等,不符租約所載之「棄業」狀態,原告主張被告廢業而終止土地租賃契約,係濫用權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租用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被告對承租使用系爭土地並不爭執,依雙方簽訂之租賃契約記載:「訂立租約書人業主乙○○(下簡稱甲方)茲願將私有自耕保留地租與甲○○(下簡稱乙)方設立磚廠經雙方議定條件如下應以資守信。..二、租約期間:無期限即日起生效至乙方棄業為止但應由乙方於棄業六個月內復回原狀退還甲方。..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元月一日附註:本契約中甲乙雙方經協議同意本約之租金自民國七十九年元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止再由雙方另訂之。」等語,是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是作為設立磚廠,租約期限則以被告「棄業」為止,因之,本件租賃契約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至前開租約雖附註約定有租金訂定自七十九年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止,惟此係就租金之內容約定,租期之屆滿仍應按契約內文,即以被告有無「棄業」之事實為據。所稱棄業,依其文義,係指被告放棄營運磚廠之事實,雖以被告主觀上有無停止磚廠營運之意思及客觀上有無停業之事實為斷,惟本件係不定期租賃,原告係出租私有之自耕保留地,為四千八百五十六平方公尺之大範圍土地,又以製造磚廠為限,雙方約定之初以每期稻穀二千五百台斤計算租金,當期被告為相當之生產,是衡量兩造利益,解釋本件租賃契約上「棄業」之義涵,應參酌被告使用土地之面積及營業之事實間是否合於一定之比例,如僅係少量空心磚品製廠,所用之土地甚少,原告無須出租多達一千多坪之土地而收取微量之租金,任令土地荒廢,是被告僅為少量之產品即認無「棄業」之事實,則原告將無法取回土地,此與原告出租土地之原意相違,亦不符社會之發展。
四、被告抗辯其仍在爭土地設廠製造空心磚,未有棄業之事實,此有其修繕磚廠前四間房舍之費用支出、電費支出、購買空心磚材料及出售空心磚收入等情可證,原告認有棄業之情,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系爭土地現場保全證據,據勘驗筆錄記載:「一地號一五地號有四大堆之空心磚,其中三堆各有三十至五十塊,較大堆者有五十塊,最大堆者上面有竹子放置上面竹子也已枝萎,其餘空心磚已有雜草生長..二磚部分:磚第七個口至第八個口間已塌陷,塌陷部有長滿雜草,第十個磚口也塌陷,共有十三個磚口,目前磚內部分沒有放置東西部分,堆放廢棄土,部分堆放模板(以現場命當事人拍攝塌陷𨙫分及目前磚內之狀況)磚坐落於一0九地號上。三鐵棚部分:棚頂有一處漏雨情況嚴重,其餘部分有破損,目前鐵棚四週有砌磚..高鐵棚內其中一半堆的八十餘塊空心磚,以每九塊排成一列,約九列。另一半放置生產空心磚之機器,機器部分有嚴重生銹情況,其橡皮帶已不見了,機器後方堆有廢棄物如鐵厚子板。四電錶部分;鐵棚內有二個電錶編00000000號:度數為00四六,另一電錶編號00000000之度數為00七八,編0000000之數度為三二三五。五地號一0七部分目前無使用情況,長滿雜草。履勘當日磚及鐵棚均無人在現場工作。七門牌土庫六一號為工務所,目前工務所內均堆放廢棄物,因為無人所使用,地號為一0九地號,工務所旁之工地有三旁堆置空心磚,一方置有以竹子做成曬衣架。」等語,並有照片九紙附卷可證。依此勘驗情形,系爭土地上之磚廠已為廢棄不用,長有雜草,堆放廢棄物,僅有鐵棚設內設有製造空心磚機器及空心磚之部分成品存放。
五、嗣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再至現場履勘結果,現場僅有製作空心磚之棚架,內有一工入在操作,原紅磚窯已清除雜草,但並無作業,其餘地區則堆置建築模板雜物等情,證人王文志即被告之兄證稱:自八十年開始生產空心磚,無製作其他產品等語,證人辜三即現場工人證述: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到此工作製作空心磚,一日一千八百元工資,每月工作天不固定,雨天就不工作等語,有勘驗筆錄可證,是被告僅生產空心磚,其僱用之工人,工時不定,產量不定。另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對該地查勘結果,亦認原生產用機器設備部分已搬遷、部分已荒廢,請原告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辦理停工或註銷等情,有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函附卷可據,此亦足證系爭土地部分荒廢而無使用。依被告使用面積而觀,被告承租面積為四千八百五十六平方公尺,前開製作空心磚棚架,依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僅七十七平方公尺,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僅百分之一,其餘土地堆放雜物、空心磚等,顯見土地未有充分利用。再依被告之營業情形而觀,被告提出八十七年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八十七年全年之銷售額分別為一月:二萬九千七百元、二月:三萬四五十元、三月:三萬元、四月:三萬三千七百元、五月:二萬八千九百元、六月:二萬九千九百元、七月:三萬零四百五十元、八月:二萬九千七百元、九月:三萬一千零五十元、十月:三萬元、十一月:二萬零四百二十九元、十二月:二萬七千四百二十八元(見原證十二),被告之生產量與系爭土地面積不符比例,被告非盡心於磚廠之生產,應認符合於雙方租賃契約棄業之狀態。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聲請本院調解,主張本件租賃關係消滅,被告仍拒不履行,從而被告主張被告將附圖所示之磚窯、煙囪、棚寮、水井、平房等拆除,依租賃物返還請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定有明文。又按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由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而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租賃系爭土地,雖非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但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租賃關係消滅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屬有據。而參之本件三筆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三千二百元,本院履勘該土地,僅供被告作為磚廠之用,土地之大部荒廢,未為使用,該地地理位置處於台北縣深坑鄉,交通尚稱便利,認以上開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五核算租金,應屬合理,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應為六萬四千七百四十六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後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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