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林家進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酒後(未經測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載甲○○,沿台中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台中縣○○鎮○○路與西濱快速道路高架橋下道路有燈光號誌指示之交岔路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雖夜間無照明,但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違反燈光號誌之指示(按當時燈光號誌之指示為綠燈僅可直行,須待紅燈左轉箭頭指示始可左轉),猶貿然左轉,適有丙○○(容後敍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中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駛經該交岔路口,並依燈光號誌為綠燈之指示駛出,因閃煞防範不及,其所駕營業大客車左前角遂與乙○○所駕自用小貨車右前角發生碰撞,兩車再往前衝撞及擦撞後始停住,致甲○○受有肝臟撕裂傷、右腎挫傷、右股骨骨折、頭部受傷、右手撕裂傷及臉面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現場照片六張及診斷証明書乙紙附卷可稽;且肇事地點之該交岔路口為有燈光號誌之指示,其臨海路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綠燈指示時,僅可直行,須待紅燈左轉箭頭指示時,始可左轉,而肇事當時臨海路行向之燈光號誌指示為綠燈等情,亦經証人即承辦本件車禍之警員丁○○及証人即肇事當時與丙○○同向行駛之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証屬實,顯見當時被告乙○○駕車因違反燈光號誌之指示,猶貿然左轉,以致肇事無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雖夜間無照明,但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違反燈光號誌之指示,猶貿然左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足見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非輕與犯後坦承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丙○○係豐原客運大甲站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而貿然行駛,因煞車不及,其所駕營業大客車左前角遂與乙○○所駕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角發生碰撞,兩車再往前衝撞及擦撞後始停住,致甲○○受有上開傷害,因認丙○○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訊之被告丙○○固坦承其係豐原客運大甲站之司機,並於前開時地,其所駕營業大客車左前角與乙○○所駕自用小貨車右前角發生碰撞,兩車再往前衝撞及擦撞後始停住,致乙○○車內乘客甲○○受傷,然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時伊以時速五十五至六十公里之正常速度且依燈光號誌為綠燈之指示行駛,因乙○○駕車違反燈光號誌之指示突然駛入伊車道,使伊閃煞不及,以致兩車發生碰撞,伊實防範不及,應無過失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五十四條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於前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係依燈光號誌為綠燈之指示行駛,因被告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違反違光號誌之指示貿然左轉,以致兩車發生碰撞肇事等情,己如前述;且肇事路段速限七十公里,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表可查;又依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後被告丙○○駕駛營業大客車停在其行駛車道之該交岔路口中心線安全島附近,被告乙○○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停在被告丙○○車之右前方,而被告丙○○煞車痕分二段,起點自其行駛車道停止線附近至該交岔路口中心線安全島附近,左、右輪煞車距離分別為四.四公尺、
五.六公尺及十二.七公尺、十一.八公尺,被告乙○○車未有煞車痕,參酌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可知,肇事當時被告丙○○駕車時速應在五十五至六十公里無訛,並未超速行駛,則當時被告丙○○駕車既以時速五十五至六十公里之正常速度且依燈光號誌為綠燈之指示行為,於正通過該交岔路口時,發現對方即被告乙○○駕車違反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左轉駛入其行駛之車道,隨即採取煞避措施,惟仍無法避免本件車禍發生,以致兩車發生碰撞肇事,足証被告丙○○實防範不及,自難認應負過失責任。是被告丙○○上開所辯,應足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被告丙○○有何過失犯行,既無証據証明被告丙○○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