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 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劉進堂
黃興木 右上訴人等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己○○部分均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己○○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晉英砂石場」之負責人、戊○○為「臣發砂石場」之負責人,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別自民國七十八年間、八十五年間起,分別竊佔彰化縣政府水利局所管理之國有彰化縣○○鄉○○○段、潮洋厝段濁水溪河床地,而設置洗砂、碾石等機械設備及活動式貨櫃屋等工作物,從事砂石篩洗、碎解業務以牟利,戊○○竊佔河川地之位置如附圖二所示,面積為0.九六六0公頃,乙○○竊佔河川地之位置如附圖三編號D、G所示,面積計為二.0六九0公頃(原審誤載為二.五五四0公頃)。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三日,經檢察官先後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員、彰化縣政府水利局人員現場勘查後查獲。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戊○○各坦承於前揭時、地設置砂石場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竊佔犯行,被告乙○○辯稱:當時係自丁○○、 黃漢主 、 黃炎爐 受讓土地使用權,丁○○、黃漢主、黃炎爐分別向彰化縣政府承租濁水溪潮洋厝段四-四、四-
二、四-六地號河川公地,其自土地使用權人受讓土地使用權,並無竊佔犯行云云。被告戊○○辯稱:伊僅係在該處暫時性之堆放砂石等物,並非長期使用云云。又被告乙○○、戊○○另辯稱:其係溪洲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溪洲公司)股東,溪洲公司與彰化縣政府簽約,得採取濁水溪第六十至七十號斷面間砂石,並依約繳納河川公地使用費,採取砂石後初步加工,並無竊佔犯意及行為云云。
然查:
㈠被告戊○○部分:被告戊○○佔用河川公地之位置、面積等情,業據被告戊○
○偕同原審法院會同台灣省政府水利處河川第三勘測隊派員勘測明確,製有勘測河川圖籍附卷可稽(如附圖二所示),且其自承自八十五年間即已佔用該處作為砂石場使用,迄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至現場勘驗時仍有砂石堆置佔用該處河川公地,有勘驗筆錄可證。被告戊○○辯稱:溪洲公司有權使用河川公地,其為溪洲公司之股東,亦得有權使用河川公地,且伊僅係暫時性使用云云。然被告戊○○縱係溪洲公司之股東,溪洲公司雖與彰化縣政府簽約採取砂石,然溪洲公司或其股東所得使用該河川公地之範圍係僅限於採取砂石及進出採區之使用河川公地而言,而溪洲公司所繳交之河川使用費亦是溪洲公司採取砂石之使用費而言,並非得在河川公地設置砂石場、碎解場等,此可由溪洲公司與彰化縣政府所訂立之彰化縣濁水溪砂石河道整理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委託契約書及溪洲公司經彰化縣政府核准之土石採許可證觀之即明,況且溪洲公司經彰化縣政府核准之土石採許可證其注意事項第五點亦規定許可土石區,除採取土石外,非經本府核准不得移作他用。被告戊○○於原審訊問時既已供承:其無使用之權利(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三頁),且被告戊○○並未經彰化縣政府核准設置砂石場、碎石場等,已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十頁),其辯稱:溪洲公司有權使用河川公地,其為溪洲公司之股東,亦得有權使用河川公地云云,自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乙○○部分:被告乙○○佔用河川公地之位置、面積等情,業據被告乙○
○偕同原審法院會同台灣省政府水利處河川第三勘測隊派員勘測明確,製有勘測河川圖籍附卷可稽(如附圖三所示晉英砂石場部分),依該勘測結果,被告乙○○設置晉英砂石場所佔用之土地位置係在濁水溪河川公地上,其中佔用前揭潮洋厝段四-二、四-四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E、F所示部分,而前揭潮四-二、四-四地號土地分別係黃漢主、丁○○向彰化縣政府承租之河川公地,有台灣省第四河川局八八河四管字第一七五一號函附之河川公地清查台帳可證,是被告乙○○辯稱:該潮洋厝段四-二、四-四地號土地其曾受讓使用權等語,可勘採信,此部份即難認被告乙○○有竊佔之犯行,然其餘部分即附圖三編號D、G所示,面積計為二.0六九0公頃部分,被告乙○○雖辯稱:其中潮洋厝段四-六地號部分(關於附圖三編號D部分)係自黃炎爐受讓土地使用權等語,然被告乙○○自案發以迄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調查、現場勘驗時,均未稱自黃炎爐受讓使用權等情,至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始稱曾自黃炎爐受讓使用權等語。而證人黃炎爐稱:使用權係轉讓與 謝通運 等語。
,被告己○○亦稱該四-六地號土地係自黃炎爐受讓使用權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乙○○又稱自黃炎爐受讓該四-六地號土地使用權等語,難以採信。顯見被告乙○○佔用D部分使用時,並不知該部分係黃炎爐所租用的,亦未自黃炎爐受讓使用權,至堪認定。又證人丁○○僅承租潮洋厝段四-四地號土地,其並未承租如附圖三編號G所示之土地,其於本院證稱其曾向彰化縣政府承租如附圖三編號G所示之土地,並借予被告乙○○使用,其此部分之證詞顯非實在,其證詞自不足採。足見如附圖三所示D、G部均為被告乙○○所竊佔甚明。被告乙○○另辯稱:溪洲公司有權使用河川公地,其為溪洲公司之股東,亦得有權使用河川公地云云。然被告乙○○縱係溪洲公司之股東,溪洲公司雖與彰化縣政府簽約採取砂石,然溪洲公司或其股東所得使用該河川公地之範圍係僅限於採取砂石及進出採區之使用河川公地而言,而溪洲公司所繳交之河川使用費亦是溪洲公司採取砂石之使用費而言,並非得在河川公地設置砂石場、碎解場,此可由溪洲公司與彰化縣政府所訂立之彰化縣濁水溪砂石河道整理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委託契約書及溪洲公司經彰化縣政府核准之土石採許可證觀之即明,況且溪洲公司經彰化縣政府核准之土石採許可證其注意事項第五點亦規定許可土石區,除採取土石外,非經本府核准不得移作他用。且被告乙○○並未經彰化縣政府核准設置砂石場、碎石場等,已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十頁),其辯稱:溪洲公司有權使用河川公地,其為溪洲公司之股東,亦得有權使用河川公地云云,自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乙○○分別竊佔黃炎爐所租用的土地及國有河川公地,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審認被告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告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漏未論以被告乙○○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應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洽。原判決就被告乙○○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此部分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又該被告二人均係砂石業者,明知不得在河川公地設置砂石場、碎解場等設施,阻斷水流,有造成公共危險之虞,情節非輕,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甲○○為「彰濱砂石場」之負責人、己○○為「和周砂石場」之負責人,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別自民國八十三年間、八十二年間起,分別竊佔彰化縣政府水利局所管理之國有彰化縣○○鄉○○○段、潮洋厝段濁水溪河床地,而設置洗砂、碾石等機械設備及活動式貨櫃屋等工作物,從事砂石篩洗、碎解業務以牟利,甲○○竊佔河川地之位置如附圖一所示,面積為三.0000公頃、己○○竊佔河川地之位置如附圖三編號A、B、C-1所示,面積計為二.八二八0公頃;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三日,經檢察官先後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員、彰化縣政府水利局人員現場勘查後查獲,因認被告甲○○、己○○亦涉犯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使用河川公地之位置、面積等情,固據被告甲○○偕同原審法院會同台灣省政府水利處河川第三勘測隊派員勘測明確,製有勘測河川圖籍附卷可稽(如附圖一所示)。惟被告甲○○辯稱:伊係向 鄭清涼 購買土地使用權,伊無竊佔等語。被告甲○○受讓證人鄭清涼三公頃之土地,總價額為一百六十五萬元,業據被告甲○○提出土地使用權利讓渡書一紙、支票三紙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被告甲○○所使用之面積經測量結果亦與受讓之面積相符,並經證人鄭清涼證述屬實,堪認被告甲○○所辯為可採。是被告甲○○所使用之土地係受讓自證人鄭清涼,而非其直接竊佔國有之河川公地,核與刑法所規定竊佔罪之要件有間,被告甲○○自不構成竊佔罪。次查被告己○○所使用河川公地之位置、面積等情,亦據被告己○○偕同原審法院會同台灣省政府水利處河川第三勘測隊派員勘測明確,製有勘測河川圖籍附卷可稽(如附圖三所示和周砂石場部分),依該勘測結果,被告己○○設置和周砂石場所佔用之土地位置係在濁水溪河川公地上,其中佔用前揭潮洋厝段四-六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C所示部分,該潮洋厝段四-六地號土地係示黃炎爐向彰化縣政府承租之河川公地,有台灣省第四河川局八八河四四管字第二七九六號函附之河川公地清查台帳可證,且證人黃炎爐稱:有將土地使用權讓渡 鄭永龍 ,鄭永龍與謝通運共同作事業,說要作砂石場等語。證人蔡英龍稱:曾擔任河洲砂石場場長,原係鄭永龍與展用公司董事長謝通運經營,後來鄭永龍退出,改為現在和周砂石場等語,是被告己○○辯稱:謝通運死亡後由其擔任董事長,承繼該潮洋厝段四-六地號土地使用權等語,自堪採信,此部份即難認被告己○○有竊佔犯行。另其餘部分即附圖三編號A、B、C-1所示,面積計為二.八二八0公頃部分,被告己○○辯稱:係自 黃鐘來 好、 黃秋雄 、 葉漢濱 受讓土地使用權等語,並提出土地使用讓渡書,及證人黃鐘來好稱:有將河川公地使用權讓渡謝通運等語。次查和周砂石場所使用之河川公地,依勘測結果如附圖所示A、B、C、C-1,面積依序為○、五五○○公頃、○、一三八○公頃、○、二○一○公頃、二、一四○○公頃,合計三、○二九○公頃,而謝通運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前手 鍾來 好受讓一、五七八六甲;鄭永龍於同月二十六日向前手 黃連收 、黃炎爐受讓二筆面積○、四三八二甲、○、四二四○甲,被告己○○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向前手黃秋雄受讓一分七厘,被告己○○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向前手葉漢濱受讓○、四九二三公頃,總計面積三、○一○一公頃,此有被告己○○提出之土地使用讓渡書四紙附於本院卷可稽。而被告己○○等所受讓之面積與測量之面積相差僅○、○一八九公頃,足見被告己○○所辯目前所使用之土地均是自他人受讓而來,尚堪採信。是被告己○○所使用之土地係受讓自證人黃鐘來好、黃秋雄、葉漢濱,而非其直接竊佔國有之河川公地,至於黃鐘來好、黃秋雄、 葉漠濱 所讓與之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要屬另一問題,是被告己○○所為亦與刑法所規定竊佔罪之要件有間,被告己○○自不構成竊佔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己○○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己○○犯罪。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甲○○、己○○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甲○○、己○○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甲○○、己○○部分撤銷改判,並均諭知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甲○○、己○○所使用之河川公地,是否構成贓物罪,因未經檢察官起訴,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連星
法官江錫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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