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輔佐人即被告之母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為精神耗弱之人,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中山公園駐在所旁榕樹下,藉機與不相識之丙○○搭訕,竟趁丙○○不備之際,突然以右手自丙○○正面搶奪丙○○掛於左邊腰際皮帶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廠牌不詳、價值新台幣四千元),得手後隨即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帶至台中市○○路台中糖廠旁跳蚤市場,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賤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廖姓成年男子,得款供己花用。嗣經丙○○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在台中市中山公園駐在所旁電話亭,發現甲○○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拿取丙○○所有行動電話,並予價售他人得款供己花用之事實,惟否認有右揭搶奪犯行,並辯稱與丙○○為舊識,係與丙○○開玩笑,只是拿過來看一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甚詳,核與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相符,且有被害人之行動電話繳費通知單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告與被害人並不相識,亦據被告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一致供明,參諸被告為警查獲之經過,係於搶奪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機具之翌日上午,在台中市中山公園駐在所旁的電話亭為被害人發現後,被害人方扭住被告而報警處理,被害人並於警察局當場指認被告搶奪,被告茍與被害人係舊識,被害人於遭被告取走行動電話之當日即可逕行報警,要無須於翌日再遇被告時,方扭住被告再報警處理;又被告取得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具後,旋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帶至台中市○○路台中糖廠旁跳蚤市場,以一千元之賤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廖姓成年男子,得款供己花用,亦為被告所坦承,被告如僅係與被害人開玩笑而取其行動電話觀看,斷無可能將之價售他人,得款供已花用,被告前開所辯洵不足採,應以被告警詢中之自白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自國中時期起即有精神症狀,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台灣省立草屯療養院函送之被告病歷資料在卷足參,又被告為慢性精神病患者,常因不肯服藥而導致精神症狀復發,其搶奪行為非直接受幻聽或幻想之影響,犯案之前三個左右,被告即自行停藥,導致精神症狀復發,故其判斷力及衝動控制力較差,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態為屬精神耗弱,被告經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院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中仁靜醫字第一○一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被告行為時既屬精神耗弱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不高、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