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О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被告乙○○經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間在台中市○○街○○號友人之住處鼓起如簧之舌,向自訴人誆稱:伊信用良好,因做生意急需現金週轉,請求自訴人幫忙,並持本人所簽發、付款人為台中市三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到期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作為擔保,向自訴人調現,保證支票到期一定兌現,自訴人見被告態度誠懇,不疑有詐乃如數借貸金錢予被告,詎料支票屆期經提示竟不獲兌現,嗣經電話催討亦置之不理,自訴人前往被告之戶籍住所查尋,方知係空戶,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者,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要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況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均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即無意給付,而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完成交易之財產犯罪。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曾持支票兌現,屆期竟不獲支付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自訴人借貸十萬元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以前即曾向自訴人調現,均有借有還,此次係因週轉不靈,且本身又罹患職業病,一時無收入致遭退票,並非有意詐騙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自訴人並陳稱:被告不還錢應該係有困難,此次係誤會一場等語在卷。是被告與自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既有多次之借貸往來,足徵自訴人此次之所以願再借貸金錢予被告,因係基於雙方多次之交易信賴,應非被告施用何詐術所致,被告既無施用詐術騙借款項,揆諸前開判例之說明,被告之行為與刑法詐欺罪間尚屬有間,本件應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何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