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在台中縣○○鎮○○路○○○號前曾與丁○○爭吵而有夙怨,詎二人心有未甘,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夥同三、四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在台中縣○○鎮○○○路○○○巷○號前,由乙○○持木棒、甲○○持電擊棒,其餘之人或持木棒或徒手毆打丙○○(即丁○○之父),致丙○○受有左側顱骨嵌入性開放性骨折,左側上髁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曾於右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丙○○之犯行,辯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吵架之事伊雖知情,惟當晚伊即搭乘自強號火車北上至桃園工作,九月二十六日晚上打架之事,伊根本未在場,況伊與丙○○又無恩怨,實無毆打告訴人之必要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中指訴甚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之前即認識乙○○,他常在我店裡買車票,他第一個過來打我,我與他面對面所以我認得他,甲○○之前也常到我店裡,我也認得他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丁○○於偵訊中證稱:「我與我爸爸各騎一輛機車回家到家時看到我父親大叫一聲我趕快跑過去,看到很多人拿木棍要打我爸爸,有看到乙○○拿棍子打我爸爸,另甲○○也有打」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正、反面)相符。被告雖辯稱其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即搭乘自強號火車北上至桃園工作云云,惟不僅與其於偵查中所辯:係撘乘翌日(即二十七日)之火車北上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反面)相矛盾,且又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彩信。此外復並光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甲○○及另
三、四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現場雖遺留有木棒二支,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所有,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年少氣盛,因細故而傷人即事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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