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有多次前科,最近一次係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在台中市某朋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在台中市○○路○○○巷○○○號欣亞旅館二○八室及台中市某朋友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八時許,在台中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同時查獲之 李俊昌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皮夾內扣得李俊昌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毛重三點三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袋(毛重二點四公克),嗣甲○○經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後在警局中所採之尿液,經送台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所採之尿液,經送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檢驗結果,亦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九年五月八日(88)中所太總字第一五一一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崔玲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