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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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三
0、四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准予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二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六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同月十九日確定。另其施用毒品,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0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因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故態復萌,明知安非他命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綽號「 阿潤 」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處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即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止,連續在苗栗縣卓蘭鎮卓蘭國小內及友人 姚琴紋 位於臺中市○○路二之一三八之三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點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吸食,平均約四至五日施用一次。其間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因竊盜案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經檢察官當場命採尿送檢驗結果,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十一時五分許,為警在臺中縣太平市○○○街○○巷○○弄○○號旁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製)一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前後二次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如事實欄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合先敘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二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六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同月十九日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四犯施用毒品案件,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准予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不加克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錫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