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九0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九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不得聘僱女工於午後十時至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位於台中市○○路一一二之三三號「00七檳榔攤」之負責人,明知未經取得公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備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及具有法定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甲○○並無符合前開規定或因情勢緊急,不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形,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其接手「00七檳榔攤」起,連續僱用 王滋親 、丙○○(係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開始上班,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等年滿十六歲之女子於午後十時至翌日凌晨六時於上開檳榔攤從事販售檳榔、香煙等工作(按該檳榔攤採三班制,早班自早上六點到下午二點,中班自下午二點到晚上十點,晚班自晚上十點到早上六點,由店內小姐輪流排班),嗣於同年四月二十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丙○○、王滋親在上開檳榔攤內為警查獲。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復承上之概括犯意,自同年五月份起,以月薪二萬元之代價,再行僱用滿十六歲女子乙○○於每日下午四時至晚上十時在上址檳榔攤工作,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再度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於警訊及查獲警員戊○○、丁○○、 阮士長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相片二張及臨檢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論處。被告前後聘僱犯行,時間緊密,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僱用丙○○之犯行,而未敘及其餘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惟被告係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接手「00七檳榔攤」起,即以三班制之方式,僱用女子在該檳榔攤工作,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其復僱用乙○○部分之犯行,亦據檢察官移送併辦,此部分既與公訴人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目的,為警員查獲後,仍再續行僱用女子於夜間工作,顯無悔意,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吳幸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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