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六號
上訴人鉅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國煜 律師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住台北市○○區○○○路○○號四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五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租賃契約書並無訴外人際鋒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際鋒公司)簽章,尚難認定際鋒公司確與被上訴人辦理融資性租賃。而系爭租賃契約書亦無租金之約定,系爭支票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三元,與系爭租賃契約書所定各期租金金額均不符,遽難認定系爭支票為支付之租金。因際鋒公司為支付各期租金所交付以際鋒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屆期均未兌現,依據系爭租賃書之約定,承租人際鋒公司應無條件返還租賃物,並清償全部之租金,以為違約之處罰,而被上訴人係因違約處罰而取得系爭支票,又未將前開際鋒公司為支付各期租金所交付以際鋒公司為發票人之退票支票交還際鋒公司,且被上訴人已將租賃物收回,難謂有何損害,足見被上訴人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當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 劉進農 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系爭票據票款甚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執票人,毋庸就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二十六張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十六張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際鋒公司公司向其辦理融資性租賃,乃交付以上訴人為發票人,面額為五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三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票號AK0000000號、帳號0三九八六八號、付款人台灣銀行大里分行,經訴外人際鋒公司背書之支票乙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經被上訴人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面額為五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三元,與系爭租賃契約書所定各期租金金額均不符,足見系爭支票並非支付租金之代價。且際鋒公司為支付各期租金所交付以際鋒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屆期均未兌現,依據系爭租賃書之約定,承租人際鋒公司應無條件返還租賃物,並清償全部之租金,以為違約之處罰,而被上訴人亦因違約處罰而取得系爭支票,又未將前開際鋒公司為支付各期租金所交付以際鋒公司為發票人之退票支票交還際鋒公司,況被上訴人已將租賃物收回,被上訴人難謂有何損害可言,足見被上訴人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當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劉進農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系爭票據票款等語抗辯。
二、按稱融資性租賃者,係租賃公司應承租人之要求,購入租賃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人使用而言。此即以購入資產代替資金之融通(融資),亦即出租人購入承租人需要之資產,提供予承租人之資產融通(融物)。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際鋒公司公司向其辦理融資性租賃,乃交付以上訴人為發票人,面額為五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三元,並經訴外人際鋒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而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為其簽發之事實,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固主張訴外人際鋒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依據系爭租賃書之約定,承租人際鋒公司應將無條件返還租賃物,並清償全部之租金,以為違約之處罰,而被上訴人亦因違約處罰而取得系爭支票,又未將前開際鋒公司為支付各期租金所交付以際鋒公司為發票人之退票支票交還際鋒公司,況被上訴人已將租賃物收回,被上訴人難謂有何損害可言,足見被上訴人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稱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執票人,毋庸就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等語。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既然主張被上訴人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訴外人際鋒公司公司向上訴人辦理融資性租賃,乃交付系爭支票作為租金之一部,既如前述,是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非無相當對價,而訴外人際鋒公司因未依約給付租金,依據系爭租賃書第一十條第一款、第十二條之約定,承租人際鋒公司應無條件返還租賃物,並清償全部之租金,以為違約之處罰等情,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如上訴人所言係因訴外人際鋒公司違約處罰所致,是難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無相當對價。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將前開際鋒公司為支付各期租金所交付以際鋒公司為發票人之退票支票交還際鋒公司,且將租賃物收回,其難謂有何損害云云,此乃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履行問題,與上訴人應負系爭支票發票人之責任,係屬二事。除此,上訴人未舉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無相當對價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無相當對價云云,與事實不符。
四、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之利息者,依年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支票之發票人於支票未兌現時,對執票人就支票之面額及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即負有付款之責甚明。
基上,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吳蕙玟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