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一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
四、三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共伍拾壹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玻璃試管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先後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三年六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甲○○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猶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六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前一、二日內之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止,連續在台中縣○○鎮○○里○○路○號住處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下午十六時許,在台中縣○○鄉○○路○○○巷○○○號三樓(起訴書誤載為二樓)為警查獲,並在客廳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十九點二公克),經釋放後,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十五時許,為警在台中縣○○鄉○○路○○○巷○○號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試管吸食器一支,及在該址一樓客廳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十二公克)。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六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於二次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採之尿液,先後經送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各一件附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下午十六時許為警查獲之上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十九點二公克)為其所有云云,然證人即當時同時為警查獲之 徐誌成 、 黃豐玉 、 王文忠 、 趙明彥 、 李建勳 及 黃志涵 等人於警訊時均證稱該等安非他命係被告甲○○所有,互核渠等供述情節亦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六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九年五月二日(89)中所太總字第一四六○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共五十一點二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試管吸食器一支,因依其性質並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係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崔玲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