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簽發之支票由乙○○屆期提示遭退票,經乙○○依督促程序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甲○○核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再由乙○○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甲○○之財產強制執行(八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二四八六號),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就甲○○放置於台中縣太平市○○街○○○號如附表所示之塑膠射出機六台實施查封,當場揭示查封標示於上,並於查封後將該等查封物品交由債務人甲○○保管。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上開查封物置放之現場拍賣該等查封物。詎甲○○因恐上開查封物為法院拍賣,對其他之債權人無法交待,竟於八十七年十月底某日法院實行拍賣前,意圖損害債權人乙○○之債權,擅自將上開查封物上之查封標示除去後搬移至台中縣太平市○○街○○○巷○弄○○號處予以隱匿,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執行處人員協同債權人前往現場公開拍賣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二四八六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之查封筆錄、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九八一一號執行筆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雖被告辯稱伊於除去標示後有將該標示交付予告訴人,請其不要拍賣云云,惟告訴人堅決否認此節,且按被告為上開查封物品之保管人,依法負有保管該等物品存放於查封現場之責,非法院執行人員,任何人均不得擅自啟封遷移該等查封物品,自難以被告陳稱伊除去標示是要請求告訴人暫緩查封云云即得卸免其責。另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底搬移查封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是起訴書記載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前二、三日搬移查封物乙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事証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民事執行案件之債務人,受法院之委託保管渠等已被查封之物品,其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將查封物予以隱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及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法文所規定之「損壞」、「除去」、「污穢」或「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乃就行為內容或態樣所為之規定,被告將查封標示除去後,再予以遷移隱匿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仍為單純之一罪,惟為違背效力之行為,較諸單純之除去查封標示行為為重,依重者吸收輕者之法則,祇論以違背效力之行為之罪名即足。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損害債權之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吳幸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附錄︰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