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六號
原告建匠設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 廣三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及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柒萬捌仟伍佰元正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廣三公司與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卅日及八十七年六月廿五日簽訂廣三國家公
園銷售中心裝潢工程及廣三名人雙星接待中心及樣品屋設計、裝潢工程承攬契約,總價各為壹仟壹佰零伍萬元及貳仟伍佰柒拾萬元,原告已依約完工,故依雙方承攬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被告廣三公司應給付尾款貳佰伍拾柒萬捌仟伍佰元正於原告,詎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一日及八十七年十月廿七日向被告廣三公司請款時,被告卻指示原告開立發票向另一被告順大裕公司請款,惟被告等則迄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
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此民法第五百零
五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已依約完成一定之工作物,已依債之本旨完成給付,被告自有付款之義務。故被告廣三公司自應給付上揭承攬報酬予原告。
㈢再按所謂約定之併存債務承擔,即第三人依契約,加入既存之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其
原債務人仍繼承與債權人維持原有債之關係者,是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換言之,即債權人或債務人與第三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約定第三人於債務承擔後,原債務人不立即脫離關係,仍與新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擔同一給付責任之債務承擔形態。且併存債務承擔於債務人與承擔人之間,應對債權負同一責任,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對原債務人或承擔人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通說認係不真正連帶債務。本件原告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被告廣三公司應給付尾款貳佰伍拾柒萬捌仟伍佰元正,而另一被告順大裕公司收受原告之請款發票,且據悉已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足證有債務承擔之意思,故被告廣三公司與順大裕公司依前揭規定應對原告負擔同一給付責任。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廣三公司及順大裕公司連帶給付系爭承攬報酬。
三、證據:提出承攬合約二紙、請款單二紙、發票二紙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一紙(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博泉王漂香
乙、被告廣三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於原告對被告廣三公司之請求不予否認,惟目前公司財力不佳,無法如數清償。又否認被告順大裕公司有承擔被告廣三對原告債務之意思。
丙、被告順大裕公司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中到場對原告主張被告順大裕公司有承擔被告廣三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之事予以否認,並表示雖曾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收到原告所開立之系爭發票,惟已於同年四月六日開立退出貨折讓單,該筆帳並未進入被告順大裕公司之會計帳下。
理由
一、本件被告順大裕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廣三公司與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卅日及八十七年六月廿五日簽訂廣三國家公園銷售中心裝潢工程及廣三名人雙星接待中心及樣品屋設計、裝潢工程承攬契約,總價各為壹仟壹佰零伍萬元及貳仟伍佰柒拾萬元,原告已依約完工,被告廣三公司尚積欠尾款二百五十七萬八千五百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承攬合約二紙、請款單二紙為證,且為被告廣三公司所自認,故應堪採信。
三、又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七日向被告廣三公司請款時,被告廣三公司指示原告開立買受人為被告順大裕公司之發票,並向被告順大裕公司請款,被告順大裕公司亦收受該請款發票,足認被告順大裕公司有併存之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故被告順大裕公司應與被告廣三公司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等情;被告順大裕公司則以:被告順大裕公司雖曾收到原告所寄發之系爭二張發票,惟已於同年四月六日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給原告,其並無承擔被告廣三公司債務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
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例: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七00號判決可資參酌。
㈡原告主張曾受被告廣三公司指示,開立買受人為被告順大裕公司之發票,並向被告順大
裕公司請款,被告順大裕公司亦收受該請款發票,足認被告順大裕公司有併存債務承擔之意思等情,業為被告順大裕公司所否認,況且本件縱使原告主張曾受被告廣三公司指示,開立以被告順大裕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等事實為真,亦不得據此推認被告順大裕公司有債務承擔之意思,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順大裕公司確有承擔上開債務之意思,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廣三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尾款二百五十七萬八千五百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順大裕公司連帶給付上開承攬報酬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陳毓秀~B法官林學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蔡永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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