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五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丁○○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叁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街往國強街,因疏於注意,撞及原告之夫 黃昭清 所駕重型機車,致黃昭清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不治死亡。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原告請求金額如下:
(一)醫藥費:原告之夫黃昭清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發生車禍,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死亡,其間近四個月,支出醫藥費達叁拾玖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
(二)喪葬費:原告為黃昭清支出殯葬費用肆拾叁萬陸仟貳佰元,依民法第一九二條應由被告負擔。
(三)慰撫金:原告之夫黃昭清係交通部台汽公司站長 榮退 ,一生奉公守法,竟遭此橫禍,情何以堪,原告與被害人結褵四十餘載,恩愛逾恆,驟失愛偶,頓失依靠,為此請求慰撫金捌拾萬元。
叁、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十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被害人亦有過失,且偵查中曾為不起訴處分,足見被告過失不明顯,請依過失相抵就賠償金額折半賠償。
二、醫療費用及喪葬費單據如為真實,被告不爭執,然原告已獲第三人責任險理賠金合計一百二十萬餘元,略可補償損害。非財產上損失似嫌過高,以被告目前之經濟能力(月入兩萬元),無力負擔。
叁、證據:提出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影本及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影本各乙紙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街往國強街行駛,因疏於注意,撞及原告之夫黃昭清所駕重型機車,致黃昭清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不治死亡,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以黃昭清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且慰撫金過高、原告已領取第三人責任險理賠金等語置辯。
二、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區○○街與進化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貿然行駛,適原告之夫黃昭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駛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逕行駛出,双方均一時閃避不及,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保險桿遂撞及黃昭清所駕機車左後側引擎蓋,使黃昭清人車倒地,致黃昭清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其刑事部分,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刑事判決乙紙可證,又被害人黃昭清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故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黃昭清之生命固屬事實,惟被告抗辯黃昭清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屬可採,而兩人之過失均係造成本件事故之原因。被告不法侵害黃昭清之生命既經認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爰就原告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審酌如后:
(一)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被害人黃昭清之醫療費用叁拾玖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業據提出收據十三紙為證,除其中證明書費陸佰玖拾元並非醫療上支出,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均載明費別,自堪認係本件侵權行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在叁拾玖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範圍內,即屬有據。
(二)殯葬費部分:原告主張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肆拾叁萬陸仟貳佰元,雖未提出任何單據,惟參諸被害人黃昭清之年齡、身分ˋ地位,其金額並未過高,堪認係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應予准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之殯葬費,即屬有據。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被害人黃昭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依過失相抵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衡量雙方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認為以被告及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五十責任。故原告所可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自應依之過失程度予以酌減為肆拾壹萬柒仟零叁拾玖元(計算式:(000000+436200)/2=417039)。
四、另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予以審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為被害人黃昭清之妻,與被害人結褵四十餘載,老年喪夫,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爰審酌兩造之學歷、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警察機關自首,惟肇事後遲遲未與原告洽談善後事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八十萬元,並未過高,應予准許。
五、惟按保險法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一百二十四萬一千零七十六元,已據提出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影本及收款人乙○○即原告之子暨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影本各乙紙為證,原告對此亦無爭執,參酌首揭規定暨原告係於起訴後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受領上開賠償金等事實,堪認被告主張本件請求應扣除上開賠償金額,為有理由。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上開已給付部分後,既無餘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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