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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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八號
原告永楙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克城 律師被告 靖晟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五千八百二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向被告承攬「快樂頌」大廈鋼筋綁紮工程,該工程已
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竣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經雙方會算結果,實際總工程款為四百七十九萬零三百六十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及應扣清潔費三百八十六萬四千五百三十四元部分,尚餘九十二萬五千八百二十六元未付。
㈡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㈠完工之金額,原告同意依被告主張之四百七十九萬零一百二十四元計算。
㈡清潔費扣款部分,依合約規定每坪五元,總面積三千四百五十九坪,合計應扣款為一萬七千二百九十五元,超過部分被告不應扣款。
㈢被告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仍有效,惟購屋款部分,依買賣契約書第三條
約定:自備款為二十九萬元,餘六十七萬元為銀行貸款,故被告應該只能扣抵自備款二十九萬元,超過自備款之工程款應不得扣抵。
四、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計價統計表、估驗單各一份、統一發票十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完工金額為四百七十九萬零一百二十四元,除應扣除每次施工後之清潔費共八萬六千二百七十六元外,原告已請款四百二十二萬四千八百十二元。惟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十四條約定:本合約之附件視為合約之一部分,必須同時履行;另附件㈠估價單說明欄載明:「須貸屋(工程款承攬總價之百分之三十)」,即原告須以工程款承攬總價之百分之三十向被告購買房屋,為此原告乃以訴外人 林麗娟 名義向被告之關係企業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房屋一戶,總價九十六萬元,因原告無法提出有力之財力證明,致銀行無法核准貸款。被告為確保取得購屋款,乃自原告已簽收請款之工程款中扣抵三十七萬七千五百六十七元,至於剩餘之百分之十保留款四十七萬九千零三十六元,因原告未能取得銀行貸款以支付購屋款,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至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申請退還契稅一事,係因原告之故未能辦理過戶登記,為了減少損失,才申請退還已繳之契稅,並無撤銷買賣之意思。
三、證據: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對帳明細表各一份、領款簽收單七份及發票八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向被告承攬「快樂頌」大廈鋼筋綁紮工程,該工程已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竣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工程款尚餘九十二萬五千八百二十六元未付,為此爰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完工金額為四百七十九萬零一百二十四元,除應扣除每次施工後之清潔費共八萬六千二百七十六元外,原告已請款四百二十二萬四千八百十二元,惟依合約書第十四條約定,原告須以工程款承攬總價之百分之三十向被告購買房屋,為此原告以訴外人林麗娟名義向被告之關係企業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房屋一戶,總價九十六萬元,因原告無法提出有力之財力證明,致銀行無法核准貸款,被告為確保取得購屋款,乃自原告已簽收請款之工程款中扣抵三十七萬七千五百六十七元,至剩餘之百分之十保留款四十七萬九千零三十六元,因原告未能取得銀行貸款以支付購屋款,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鋼筋綁紮工程,完工驗收金額四百七十九萬零一百二十四元,已請款四百二十二萬四千八百十二元,其中三十七萬七千五百六十七元由被告扣抵作為購屋款,另百分之十保留款為四十七萬九千零三十六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計價統計表、估驗單各一份及統一發票十份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乃在於:⑴清潔費扣款之金額,⑵被告得否主張以原告剩餘之工程款扣抵未付之購屋款。經查:
㈠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附件㈠估價單說明欄載明:「⒋依本案總建照面積逐層
扣清潔費,每坪扣五元」等語,足見兩造於訂約時已明示清潔費依總建照面積計算,每坪扣五元。又總面積為三千四百五十九坪,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清潔費扣款金額應為一萬七千二百九十五元,洵屬正當。被告抗辯應以實際清理之次數累積計算,尚屬無據。
㈡又依工程合約書第十四條約定:本合約之附件視為合約之一部分,必須同時履行
;另附件㈠估價單說明欄載明:「須貸屋(工程款承攬總價之百分之三十)」,即原告須以工程款承攬總價之百分之三十向被告購買房屋,為此原告乃以訴外人林麗娟名義向被告之關係企業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房屋一戶,總價九十六萬元,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一份存卷可參。再依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付款辦法約定,購屋自備款二十九萬元由承包被告營造工程款全數扣除,銀行貸款六十七萬元部分,甲方(指林麗娟)須配合至乙方(指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銀行辦妥貸款各項手續,若有差額,甲方須以現金一併繳清,絕無異議。是有關自備款二十九萬元部分,被告扣抵原告之工程款,洵屬有據。至銀行貸款部分,被告抗辯係因原告無法提出有力之財力證明,致先後遭被告指定之中興商業銀行及原告推薦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銀行拒絕核貸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前開付款辦法約定,銀行貸款部分應由原告以現金繳清,而因原告尚未請款之金額僅餘五十四萬八千零十七元(000000+00000-00000=548017),加上被告已扣抵超過自備款部分(000000-000000=87568),合計僅餘六十三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已少於預定之銀行貸款金額六十七萬元,是被告為確保購屋款債權,主張以原告剩餘之工程款扣抵未付之購屋款,亦屬正當。
三、從而,原告本於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十二萬五千八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未洽,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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