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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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度偵字第四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曾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先因施用安非他命,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再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竟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一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前七十二小時內止,連續在其所有小貨車內,將安非他命置放鋁鉑紙上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復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止,在上開自小貨車內,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十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與和興路口,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五公克),且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且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矢口否認除八十九年六月四日曾施用安非他命,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曾施用海洛因外,尚有其餘施用毒品犯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訊及偵審中均供承不諱,並有當場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五公克)扣案可證,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及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陸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台灣台中看所守函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施用毒品後,經本院裁定觀察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台灣台中看守所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毒)性倍於嗎啡,其經施用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施用海洛因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一般施用毒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水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仍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代謝差異(即成癮者),其代謝時間慢,故於一百二十小時內,利用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十)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可參,故甲○○在其遭查獲後警訊採尿及送觀察勒戒後採尿之前七十二小時內時,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行為為明顯,被告雖坦承僅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有施用安非他命,惟依其最後採尿日期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之報告有施用安非他命之反應,足見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前七十二小時內即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內止,仍有再度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被告於警偵訊均坦承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間有在霧峰工廠內施用海洛因,於本院審理復供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清晨二時許,在其所有自小貨車內,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其先後供述之時間及地點不同,足徵被告係先後於不同時點,施用海洛因甚明,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又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三號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曾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89)中所正總字第0五四三號函附卷可參,核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固未就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止之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犯行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犯行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五公克)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