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救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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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救字第52號
聲請人 林志龍
相對人 鄭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請求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聲請人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表在卷可參,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實在。又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9年度南簡補字第394號民事卷宗,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所附證據,尚非顯無理由。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