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補字第7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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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705號
原 告 王暉鈞
被 告 黃英傑 即大正租賃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629號本票裁定
上載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28,800元,業已清償21,600元,被
告僅得向原告請求給付7,200元,故被告所持本票債權於超過7,
200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是本件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
益即為21,600元(計算式:28,800元-7,200元=21,600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該數額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