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小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471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陶亞芳
被   告  葉尹琳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就使用信
用卡所生之消費債務,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
式繳付,逾期應按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並加收延滯金。
後中華商銀已於民國95年8月28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與伊
(下稱系爭信用卡債權)。嗣被告雖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聲請進行更生程序,並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991號民事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確定,惟被
告未將系爭信用卡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加以陳報,致伊未能
於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前受通知,而未能及時申報債權,且伊
於97年間對被告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並於98年間向高雄地院
執行處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不可能不知悉系
爭信用卡債權之存在,是伊未能及時申報債權,乃屬不可歸
責伊之事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告仍應依上開更生裁定所定更生條件對伊負清償責任。
依高雄地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54號裁定開始更生前1日即
98年11月22日計算,原告對被告總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
159,109元,並依更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29.97
%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47,685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7,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業依消費者債務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且已依
高雄地院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原告未於更生程序
期間依限申報債權,系爭信用卡債權應視為消滅,原告不得
再請求伊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及原告受讓取得
系爭信用卡債權乙節,業據其提高雄地院債權憑證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
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73條定有明文。是債權
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
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即債權人之債權於更生
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逾此範圍則已免責而不得向債務
人請求。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
事由,惟查被告於更生程序未將原告列入債權人清冊,係因
斯時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之債務資
料未顯示被告對原告有本件債務存在,致高雄地院未能通知
原告,原告亦無從獲悉被告已進入更生程序等節,業經本院
向高雄地院調取98年度消債更第238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991號更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依財政部依據銀行法
第47條之1發布之「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
,信用卡業務機構應定期向主管機關指定機構申報信用卡業
務有關資料,而財政部亦於82年指定聯徵中心辦理前項信用
相關資料建檔等規定,聯徵中心乃訂定「信用卡戶及特約商
店信用資料建檔作業要點」,各信用卡業務機構均應按照該
要點之規定定期報送資料至本中心建檔。中華商銀既屬信用
卡業務機構,自應依上開規定定期向聯徵中心報送信用卡戶
信用資料,由聯徵中心建檔。原告於受讓中華商銀對被告之
系爭信用卡債權,亦不能免除上開報送資料之義務,此觀同
為受讓中華商銀債權(現金卡部分)之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即有列於聯徵中心之債權人名稱上自明(見98年
度消債更字第238號卷第75頁)。然聯徵中心函覆之被告信
用資料中並無原告報送之資料,應認係因原告之因素而未報
送,故原告主張其於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前未能及時申報債權
,係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被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
責云云,尚不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其於97年間對被告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並於98年
間向高雄地院執行處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不
可能不知悉系信用卡債權之存在等語。惟查被告經認可之更
生方案即有多達12名債權人,且衡情會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
之債務人,通常係積欠多數債權人債務已無力清償,亦未能
明確知悉積欠之正確金額,故始需經更生程序整理債務人之
全部債權,是縱98年間原告曾向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亦不能證明被告係因故意或過失於知悉系爭信用卡債權之情
況下仍為漏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㈣依上說明,被告既已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則原告未申報之
系爭信用卡債權視為消滅,原告請求被告依更生條件清償之
成數即29.97%一次清償47,685元,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7,6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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