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1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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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33號

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務人 林俐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39553元(如附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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