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70號

聲請人甲○○

聲請人乙○○

聲請人丙○○

法定代理人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死亡,因聲請人等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配偶及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其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末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戊○○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8日死亡,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聲請人於114年2月14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聲請人甲○○、乙○○既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則通常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一定會收到通知而知悉;且聲請人甲○○、乙○○經本院通知提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日期相關釋明文件,僅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而依該死亡證明書所載,其開具日期為113年11月8日;另據聲請狀所附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所示,其列印日期亦為113年11月8日,則退萬步言,聲請人甲○○、乙○○應該至遲於該死亡證明書及除戶謄本申請時,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距其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日,亦超過三個月之法定期限,復以聲請人甲○○、乙○○未敘明有何無法與被繼承人聯絡之情事,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甲○○、乙○○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丙○○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子女因逾期聲請經本院依上旨裁定駁回,故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聲請人甲○○、乙○○,聲請人丙○○自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丙○○之聲請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劉文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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