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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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354號
原   告  蔡杏芸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 律師
被   告  蔡瑛綺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經由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及訴外人 陳愛玲 ,被
告於民國107年6月間向伊訛稱:因其年底有意參選里長而
需競選經費,另需償還太平工商融資兌領票款100多萬元,
希望先向伊借錢支付票款,若其辦理信用貸款未通過,陳愛
玲會用房屋貸款支付,大約借款1個月,保證有能力還款等
語,被告及陳愛玲並共同簽發票據號碼CH671877號、CH6718
78號、CH671879號,票面金額各50萬元之本票3紙與伊收執
(下稱甲、乙、丙本票),被告並同時簽發面額為50萬元之
支票3紙與伊。伊因而同意幫忙借調周轉,並於同年月8日
、14日,分別交付100萬、50萬元現金由陳愛玲收受(下稱
系爭借款)。詎被告事後拒不還款,伊執上開3紙本票向鈞
院聲請本票裁定,惟甲本票因發票日經塗改而無效,乙、丙
本票部分經鈞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84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在案,後經被告與陳愛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93號民事事
件(下稱系爭另案)審理後,判決被告及陳愛玲敗訴確定,
系爭另案理由中已明確認定乙、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
貸關係。陳愛玲嗣後以系爭借款保證人之身分清償100萬元
,尚餘50萬元未清償,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伊自得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自107年3月起與原告有密集之地下六合彩簽
賭關係,系爭借款實際乃係原告交付伊彩金,並非借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乃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查系
爭另案乃係被告與陳愛玲就乙、丙本票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訟,而被告於系爭另案中亦主張乙、丙本票之原因
關係(即系爭借款),乃係原告用以支付六合彩之彩金,而
非借款等語,與被告於本件中之防禦方法相同,此重要爭點
業經系爭另案判決為:「堪認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應有與
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約定借用150萬元,並已收受150
萬元現金,上訴人主張收受150萬元乃簽中彩金並非借款,
均無可採」之判斷(見系爭另案判決理由五、㈣),且系爭
另案並無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亦
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上開判斷,本件自應受系爭另案之
爭點效所拘束,以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兩造間
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而被告尚有50萬元未清償等情,洵堪
認定。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宣告准予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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