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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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268號
原   告  曾永昌
被   告  莊博譽莊淋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分別於民國96年11月4日、97年1月4
日,各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6萬元、5萬元,總計借款
11萬元,伊已交付現金與被告完畢,雙方約定清償期為97年
2月4日,並由被告簽立本票2紙為憑。詎被告於清償期屆
至後拒不返還,經伊屢次催討均以家庭理由拖欠,近來得知
其竟已出國,伊恐請求權罹於時效,故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二紙及被告之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等資料為證,是原告主張其有借款11萬元與被告一
節,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清償期為97年2月4
日,而於清償期屆至後有向被告催告還款等情,並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衡以常情,一般以本票作為借款擔保
之情形,常會將約定之清償期記載為付款日以明兩造間之還
款期限,然觀諸原告提出之本票2紙其上均無付款日之記載
,是原告就兩造間有約定以97年2月4日為清償日一節,舉
證顯有未足,尚難認定兩造間有約定清償期限,是以起訴狀
繕本作為催告被告還款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1月1日公示送達被告定一個月
期限催告被告返還,被告未能返還,則利息應自109年12月
2日起算,原告其餘之利息請求,舉證有所未足,應予駁回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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